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志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志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姚志威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5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5年7月29日再犯強盜案(下稱後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已於105年11月3日具保出所)。受刑人應上三場法治教育課程,但僅完成一場次,經二次合法通知,二次合法告誡,仍未完成。另有一場次未按指定日期報到,經合法告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項,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
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姚志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
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05年5月9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
4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7月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被害人後方以一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另一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犯強盜未遂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69號、第23384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強盜未遂罪,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上揭犯行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應上三場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僅完成105年7月15之法治教育課程,後兩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合法通知及二次合法告誡,仍未完成,此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4日中檢秀護人字第061834號通知函、105年7月13日中檢秀護人字第072749號通知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6日中檢宏護人字第000000號告誡函、105年8月16日中檢宏護人字第000000號告誡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不服從該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事實,已臻明確,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綜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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