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21號原告 林宜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6H49456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17時56分許,駕駛號牌LAB-127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台74線松竹交流道匝道處,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6H494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4945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因行駛之處為匝道,依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匝道不屬於快速公路一部分,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語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高速公路、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款、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13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44
718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資料、該車確於上述時、地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匝道)同車道併駛,該處匝道係屬快速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舉發」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另按管制規則第2條釋義該規則所用名詞:「…十四、匝道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或其他道路之連接部分」另佐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2014年2月15日發布之公告資訊,有關【台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快官-霧峰線】全線通車路線圖,顯見違規地點松竹交流道(匝道)係屬快速道路範圍無誤。據此,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於法不合,並不足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並無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經由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第105年9月13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44718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違規採證光碟、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及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㈣原告雖主張:匝道不屬於快速公路一部分云云。惟查:匝道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或其他道路之連接部分,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另佐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2014年2月15日發布之公告資訊,有關【台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快官-霧峰線】全線通車路線圖,顯見違規地點松竹交流道(匝道)係屬快速道路範圍無誤(見本院卷第22-24頁)。從而,匝道確為快速公路之一部分,為管制規則之適用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容屬誤解,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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