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冠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軟糖壹包(驗後淨重柒點捌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發文字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糖,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18條之規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軟糖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共7.83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卷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02號被告黎冠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冠廷於民國105年8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麥當勞餐廳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軟糖1包(淨重8.9416公克),遂藏放在其所駕駛牌照號碼AQF-973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置物夾層而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8日22時18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檢後執行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軟糖1包,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三級毒品用之K盤1個(另由移送機關沒入銷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黎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軟糖1包(淨重8.9416公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3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已開封標示HARIBO塑膠袋裝軟糖1包,淨重8.9416公克,驗餘淨重7.83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軟糖1包,驗餘淨重7.83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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