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11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李明勳 被告 劉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適用)第1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5.1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5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1.6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11%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訴訟用)、家樂福好康卡申請書、卡友貸機動利率變更查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33至4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901,294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17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