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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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山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山田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被告先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仍未能警惕自身行徑,可知被告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仍於飲酒後率然開車上路,經警方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木工(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林山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送達:○○縣○○郵局第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山田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商務旅館內飲用高粱酒類後,於翌(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前,為警攔檢,於同日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山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