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敏華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飛來富麻將協會中,因對 邱顯耀 所不滿,本欲持座椅攻擊邱顯耀。其知悉 沈桂華 及其他員工、客人均聚集勸阻紛爭,以座椅揮擊將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高舉座椅由上往下揮落,誤擊沈桂華之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額擦挫傷之傷勢。之後沈桂華持診斷證明書前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陳敏華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敏華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貿然高舉座椅由上往下揮落,竟誤擊告訴人沈桂華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傷害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㈠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7頁)㈡證人邱顯耀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㈣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參。
㈤依上開證人指證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勘驗錄影光碟後始認罪,於案發後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是告訴人所受身心受創,惡性重大,原審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云云。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僅因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欲勸阻紛爭而遭被告誤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尚無違誤。
㈢上訴人所執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中
原稱:願以新臺幣3萬元為和解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第56頁),然為告訴代理人斷然拒絕,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願將和解金額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足可認其已知悔悟之心,且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並非僅可歸咎被告一方行為。上訴人仍以雙方無法和解、被告遲不賠償為據認定被告於本案之惡性重大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爭執本件量刑,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提出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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