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韋芊 被害人 張仁春 相對人 林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故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者,仍不可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抑或是被害人同有過咎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被害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之配偶,被害人甲○○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存簿遺失與存款遭提領發生爭執,相對人聲稱因公所系統設定自動轉帳,非其所提領,聲請人質疑存款係遭相對人提領一空,因雙方爭執不下,聲請人不想再與相對人爭執欲出門,相對人即站在門口將門擋住,不讓聲請人出門,限制聲請人行動,之後聲請人請被害人甲○○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爰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等為證,惟審酌調查筆錄,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僅站在門口不讓聲請人開門出去,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拘禁人身自由,亦無以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等情,難謂聲請人已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顯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日後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再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