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章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章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故核被告余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3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次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嚴重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被告余章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章奇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4時45分,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山上區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凃 楊金枝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余章奇之車輛左前車頭與 凃楊金枝 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凃楊金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神經受傷雙下肢功能受損、右側股骨幹及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受傷雙下肢功能受損、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受傷雙下肢功能受損、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大範圍二度燙傷、臀部及雙側下肢二度至三度接觸性燒傷,共約14%體表面積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余章奇並於同日15時34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42mg/l。余章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楊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章奇、告訴人凃楊金枝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余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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