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豐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
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
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