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33,800元(即殯喪費227,800元、扶養費80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1,629,260元(即殯喪費104,787元、扶養費524,47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1,000,00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女友即訴外人 王婉玲 同時與 伊子 即被害人 林志明 交往,引起被告不滿,遂於民國91年8月9日15時30分許召集訴外人 徐英芳 、 張雨新 及少年 李世豪 等人,前往王婉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先由被告毆打林志明,再由徐英芳毆打,其後再強押林志明至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11號公園」男廁內,由徐英芳再度毆打林志明,被告、張雨新及李世豪則在該廁所門口外嚴密把風,導致林志明無處可逃,遭徐英芳毆打致其左後腦碰撞水泥地面,受有額葉底部、顳葉、枕葉底部、橋腦、小腦、間腦及腦幹等均嚴重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事件),並陷入昏迷,延至同日19時15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於本件傷害事件中居於操縱主宰支配地位,如無被告召集教唆徐英芳等人,林志明死亡結果將不致於發生。伊為林志明之母,因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無法言喻,且伊配偶因無法承受喪子之痛,於林志明死亡後不久即病逝,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傷害林志明,縱有傷害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僅於傷害結果,對於徐英芳所導致死亡加重結果部分,無法預見其發生,無需就其林志明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與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惟基於道義上,伊願意給付原告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少更(一)字第6號、92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等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一)林志明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額葉底部、顳葉、枕葉底部、橋腦、小腦、間腦及腦幹均嚴重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嗣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林志明之母。
(三)被告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58號),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與徐英芳、少年 李英豪 共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告確定。
(四)被告就本件傷害事件雖經本院以涉犯傷害罪判決確定,然徐英芳、李世豪等人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95年度少更(一)字第6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徐、李等人共犯傷害致死罪,顯與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同。
(五)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補償金335,55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害人林志明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一)被害人林志明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於前揭時間,因被害人以電話邀其至王婉玲住處協談,乃與訴外人徐英芳、李世豪及張雨新一同駕車前往王婉玲住處,協談其與被害人、王婉玲3人間之感情糾紛,而徐英芳曾於電話中與被害人對談,並發生爭執,嗣於王婉玲住處協談時,徐英芳復認被害人態度不佳,故意挑釁,亦引起徐英芳不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接獲林志明電話,…因為林志明在電話中講話口氣很衝,所以徐英芳就很不高興…,徐英芳就打電話給李世豪,…談判之間林志明講話強詞奪理,徐英芳就很生氣…」等語(見刑警卷第6頁)。李世豪於警詢時陳稱:「91年8月9日14時許徐英芳撥行動電話給我,講說要處理丙○○女友事情,要我與其一同前往找死者林志明談清楚…談話期間林志明對徐英芳及丙○○很不客氣」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於少年法院調查時陳稱:「走到電梯口,徐英芳和林志明又提到早上在上網咖的糾紛,林志明主動要求被打一拳」、「徐英芳問林志明說我跟你沒仇,你為何要挑釁我」等語(見少年法院91年度少調字第1213號影卷第4、14頁),核與徐英芳於警詢時陳稱:「通話中死者林志明言語中對我挑釁…於是電話中我也與林志明爭吵」、「後來林志明、丙○○、王婉玲三人進入屋內談感情問題…林志明一直用挑釁口氣針對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在王婉玲住處時,已明知徐英芳與被害人因通話對談致生糾紛,而得以預見有發生衝突之可能。
2.徐英芳因對於被害人不滿,曾於王婉玲住處走道上,出拳毆打被害人,並表示被害人尚欠其一拳,李世豪見狀乃提議至外面續談,徐英芳即提議到11號公園,嗣於同日下午
6、7時許,被害人與被告、徐英芳、李世豪等人抵達11號公園後,由徐英芳、被害人單獨進入公園之廁所內,徐英芳即出拳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徐英芳於警詢時陳稱:「我就在王婉玲住處門外打了林志明左臉一拳,…後我跟林志明說這一拳我是幫丙○○打的,我的一拳還沒算,…後來李世豪說不要在這住家打,如果氣未消我們到外面談,於是一同去十一號公園」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就徒手打林志明的臉頰一下,並且告訴他說這一下是我代替被告打他的,我與林志明之間的事情等一下再算(指我到現場時他對我所為的挑釁)…。」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李世豪於警詢時陳稱:「…讓徐英芳消氣,然後大家同意至十一號公園男廁所由徐英芳打林志明一拳,…。」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足徵被告、李世豪、徐英芳及被害人至公園前,徐英芳已對於被害人有所不滿,欲毆打被害人,而李世豪因見該處係住家,唯恐別人發現,乃提議至公園解決,被告亦在場知悉此情並同意,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徐英芳、李世豪邀被害人前往公園之目的,係為繼續毆打被害人。
3.被告既已明知徐英芳、李世豪邀被害人一同至公園之目的係為毆打被害人,竟仍一同前往,嗣於抵達公園廁所,由徐英芳與被害人進入廁所後,被告與李世豪則在廁所門口警戒,而該廁所無門,被告與李世豪均可看到徐英芳毆打被害人之情,亦經被告及李世豪於前揭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均供稱:「談判之間林志明講話強詞奪理,徐英芳就很生氣對林志明說…徐英芳就帶林志明進入男廁所內對其左臉打一拳,當時我有看到」、「那時候徐英芳很氣…後來我們就往停車格那邊走,…徐英芳就叫死者進去(廁所),…『我在廁所外面』,…『我轉頭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徐英芳揍他(指死者)一下,廁所沒有門,所以我有看到他(指徐英芳)打他(指死者)一拳」、「…至十一號公園廁所內只有徐英芳與死者二人進入該公園男廁所內,由徐英芳打死者林志明左臉一拳(我親眼所見)」等語(見警卷第6、13頁及前少調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聽到聲響衝過去時,看見徐英芳手半舉在耳朵附近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291頁),衡情打人之舉動,在出手揮擊後,稍縱即逝,斯時被告卻能看見徐英芳揮擊後之動作,是被告斯時所站立位置,必與案發現場距離極近。又觀之該廁所係以牆壁圍起一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則倘非站在廁所門口,顯無法看見廁所內之情形,益徵被告、李世豪當時確實站在廁所門口警戒,堵住門口,防止林志明逃跑無疑。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目睹徐英芳打被害人,其當時係在距離廁所約10公尺遠之公園椅子附近云云,另證人徐英芳亦證稱其毆打被害人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廁所門外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稱其有目睹徐英芳手半舉之動作,已如前述,則又何能從10公尺遠之距離目睹稍縱即逝之揮擊後畫面?是被告及徐英芳上開所述,顯悖常情,尚難採信。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犯罪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英芳與李世豪一同前往王婉玲住處與被害人談判,嗣後,被告亦知悉徐英芳對於被害人之態度甚為不滿,且欲毆打之,惟為解決2人之糾紛及唯恐王婉玲住處附近之鄰居發現,於李世豪提議至公園解決,被告竟與徐英芳等人均同意此建議,甚而於至公園廁所時,明知徐英芳欲毆打被害人,竟猶任徐英芳與被害人單獨進入廁所解決糾紛,並在無門之廁所門口等候,而依證人徐英芳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進去廁所後到被害人倒地約隔
5至10分鐘等語(見該卷第38頁),顯見徐英芳與被害人進入廁所後仍有對談,是此時,在廁所門外之被告竟未進入阻止,或進入將徐英芳拉出廁所門外,猶任徐英芳在廁所內出手用力毆打被害人,而其在廁所門外警戒,防止林志明逃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徐英芳、李世豪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辯稱:在王婉玲住處,大家已經握手言和云云;又證人王婉玲雖亦證稱:後來李世豪表示由被告與林志明握手言和云云。然被告、徐英芳、李世豪等人在王婉玲住處與被害人協談結束後,徐英芳仍因不滿被害人介入被告與王婉玲之間及談判過程之態度,並由李世豪提議到外面解決,徐英芳即與被告、李世豪一同前往公園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當時之糾紛並未真正完全解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證人王婉玲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害人林志明因頭部鈍力傷而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又依鑑定證人即解剖被害人林志明屍體之法醫 尹莘玲 結證稱:(問:本件被害人致命傷為何?)被害人係因頭部受到鈍力傷,致左後枕部頭皮出血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如僅毆擊左臉頰,並不會造成左後枕部的傷害,但若毆擊後倒地,頭部碰到地面,則地面也是鈍力,而造成後枕部傷害等語。且被害人因額葉底部、顳葉、枕葉底部、橋腦、小腦、間腦及腦幹均嚴重蜘蛛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解剖紀錄報告一份在卷可按。
6.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本件徐英芳身材高大強壯,有卷附照片一紙可證(見警卷編號二照片),且個性衝動,當時正值盛怒中,又被害人體型高瘦,而公園廁所內潮濕有水等情,亦經徐英芳供承屬實(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37、73、13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潘皇仲 結證稱:伊進入廁所看見地板潮濕有水等語相符(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
7號卷第73頁),如予以毆擊頭部等要害部位,被害人會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水泥地,如頭部碰撞質地堅硬之水泥地,則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能預見之事實,而被告、李世豪仍推由徐英芳進入廁所內,出拳毆打被害人頭部,足認渠等對徐英芳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均能預見。被告辯稱並無共同傷害致死之客觀預見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鄒明哲 依前述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甫滿二十歲即因本件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不僅無法再感受子女成長開創人生之欣慰,更須面臨中年喪子之人倫悲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其名下僅有土地乙筆,而被告現正在北京中醫大學求學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乙部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又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補償金335,554元,固如前述,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然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獲得補償,且補償之項目為殯葬費及扶養費而不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並無關連,自無須將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