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峰誌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峰誌以被告乙○○、 莊春蘭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98年1月14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上揭法定不變期間乙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莊春蘭係姊弟,被告
乙○○與聲請代表人梁峰誌間存有何人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糾紛,被告莊春蘭則為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負責掌管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下稱公司大小章),聲請人如有簽發票據需要時,應由被告莊春蘭呈請代表人梁峰誌核可後始得為之。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未經聲請人代表人核可、同意,利用前述公司大小章,連續偽造支票7紙及本票1紙,進而交予不知情之 莊養成 及 曾有進 收執,藉以擔保借貸債務而行使之。嗣經聲請人代表人梁峰誌查覺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74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非無理由,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其偵查結果認: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代表人梁峰誌為登記負責人且是實際負責人,而被告2人在未經其核可、同意下,即私下逕自簽發前揭支票、本票交予證人莊養成、曾有進收執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開立前揭票據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國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初因為的票信不佳且有欠稅問題,才委請代表人 梁峰誌來 擔任國殿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並商請朋友、親戚來當公司股東,實際出錢的股東有我、 黃麗珠 、 劉莊 陳香 、 陳義欣 ,至於 劉育洋 、 姜雲龍 、 蔡學彬 則是掛名的股東,而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這裡,是經過股東授權而簽發上開支票、本票等語。被告莊春蘭則以:被告乙○○才是國殿公司老闆,公司大小事都是由被告乙○○來決定,代表人梁峰誌是掛名負責人,而我只是公司會計人員而已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乙○○是否確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經公司股東授權而係有權製作並可授權被告莊春蘭製作、簽發前揭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經查:㈠就股東陳義欣、劉育洋、蔡學彬、黃麗珠及姜雲龍等人於95年4月12日所書立之授權書2紙,是否為被告乙○○、莊春蘭偽簽乙節。證人黃麗珠因旅居國外而經通知未能到庭應訊,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而證人陳義欣到庭證稱:「我是國殿公司的股東,公司是被告乙○○負責經營,授權書是我簽名的,至於公司變更登記是授權負責人去辦理,股東不一定要知道」等語。證人劉育洋到庭證稱:「我曾在國殿公司擔任監工,與代表人曾為同事,約有4年之久,當時他是副總經理,而被告乙○○是負責人,公司都是由他負責經營、決策,而被告莊春蘭是公司會計人員,授權書是我親自在94、95年間簽名」等語。證人蔡學彬到庭證稱:「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授權書是我簽名的」等語。證人姜雲龍到庭證稱:「被告乙○○是國殿公司負責人,在85年間,邀我入股擔任股東,授權書是我親自簽名,在國殿公司我只認識被告乙○○一人,因為公司就是他負責經營」等語。審酌證人陳義欣、劉育洋、蔡學彬及姜雲龍等人上開證述各情,堪認其等確是由國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邀請擔任公司股東,並親自簽名授權被告乙○○處理公司業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700427350號鑑定書,足證上開授權書上之「陳義欣、劉育洋、蔡學彬、姜雲龍」等筆跡,確為其等本人親自所為之筆跡,而認被告乙○○確實有經過公司股東即證人陳義欣、劉育洋、蔡學彬、姜雲龍等人授權而代為處理國殿公司業務,此難認被告2人就簽發前揭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有何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等情事。㈡就被告2人簽發前揭票據交予證人莊養成、曾有進收執,究作何用途乙節。證人曾有進已於96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訃文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莊養成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所以持有國殿公司之支票,是因為我向被告乙○○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的預售屋,我是用現金支付各期款項,但後來被告乙○○無法將成屋交給我,屢經我向被告2人一再催討,他們一直拖延,最後被告乙○○才向我說,要將房屋買回去,直到87年12月間,他才開立背後有梁峰誌背書擔保的支票、本票交給我,後來也全部都跳票了,至於交給我的支票、本票有幾張,因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我與被告2人間,只有他們要買回同愛街預售屋時,才提出這些支票、本票給我,沒有其他的用途」等語。審酌證人莊養成上開證述之情,堪認證人莊養成確是於77年7月間,向被告乙○○所負責經營之國殿公司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之預售屋,而後依據房屋興建階段定期支付各期款項,直至78年6月30日止,支付金額共計有1,050萬元,此有77年7月20日證人莊養成與被告乙○○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分期付款明細表等各
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係用以買回未能交屋予證人莊養成之房屋價款,此屬用以支付公司業務、營運所需之用途,而非用以清償被告等人之個人債務。另證人莊養成就持有前揭有價證券之前因後果證述綦詳,而證人莊養成與本件聲請人代表人及被告乙○○、莊春蘭等人間均無故舊恩怨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迴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在無其他足以排除其證詞真實性之情況下,自堪予採信。㈢被告乙○○既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自非無權製作而製作前揭交付予證人莊養成之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至身為公司會計人員之被告莊春蘭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許可而開立之,亦屬有製作權之人甚明,均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
475號、96年度偵續字第508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對前開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不服,復執
⒈被告乙○○已向梁峰誌借款約5、6千萬,且信用不佳,有何條件請梁峰誌擔任國殿公司負責人,且梁峰誌亦不會出錢卻僅掛名,讓被告乙○○當老板就梁峰誌提起確認被告乙○○之董事不存在訴訟,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處分書竟認被告乙○○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違誤。⒉被告乙○○商請朋友、親戚當國殿公司股東,即謂這些股東都是人頭,惟蔡學彬於95年度他字第8642號案偵查中,卻稱不知被當成人頭之事。姜雲龍指稱國殿公司是被告乙○○的,是指77年前,還是指他至新國殿擔任股東時間?應有再釋明之處。⒊被告乙○○自稱陳義欣、劉育洋、蔡學彬、黃麗珠及姜雲龍等人均是掛名股東,既是掛名又何須經過股東授權,故被告乙○○之供詞不足採信,系爭授權書為被告乙○○事後提出,均是被告莊春蘭冒名所簽,無足證明是股東授權。⒋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偽造文書案之被告 郭馥楨 、 史士傑 ,於97年10月20日偵訊時,承認受被告2人所騙,當上人頭,足證被告2人慣於偽造文書犯行。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乙○○向曾有進之借款,並非國殿公司作為支付公司業務之用,與國殿公司無關。⒍舊國殿公司於79年倒閉,莊養成於77年間向被告乙○○購買預售屋,理應屬莊養成與舊國殿公司間債務關係,新國殿公司於82年成立,與莊養成之房屋款項無關等理由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⒈被告乙○○信用不佳,並向梁峰誌借款約5、6千萬之事實,既為聲請人代表人梁峰誌所明知,何以梁峰誌仍願擔任國殿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確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原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案件認定明確,聲請人代表人梁峰誌提起確認被告乙○○之董事不存在訴訟,雖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⒉ 蔡學斌 於原署96年度偵字第30
670、30671、30672號案件(即95年度他字第8642號案)為被告,供稱:「莊春蘭的妹妹 莊雅惠 是我前女友,當時莊雅惠要買房子,我就出名去買房子及貸款,所以是債務人,至於告訴人為何會變成連帶保證人,是莊春蘭或莊雅惠去找的,具體情形我不清楚,不過銀行辦事很謹慎,應該是連帶保證人親自去銀行辦理」、「至於董事部分,因事隔已久,我現已忘記了,不過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所以我想也沒有什麼關係」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代表人所指蔡學彬於95年度他字第8642號案偵查中,卻稱不知被當成人頭之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姜雲龍已明確證稱:被告乙○○是國殿公司負責人,在85年間,邀我入股擔任股東,授權書是我親自簽名,在國殿公司我只認識被告乙○○一人,因為公司就是他負責經營等語。其所證述國殿公司是被告乙○○的,是指77年前,還是指他至新國殿擔任股東時間?雖未釋明,並不影響全案事實之認定。⒊系爭授權書上之「陳義欣、劉育洋、蔡學彬、姜雲龍」等筆跡,確為渠等親自所為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70042735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聲請人空言泛稱為被告莊春蘭所偽簽云云,自難遽採。依授權書之記載,國殿公司自81年12月18日成立至今(即95年4月12日書立授權書之日)所有業務執行皆委任被告乙○○負責執行及保障公司股東與員工一切之權益,堪認被告乙○○係獲該股東授權處理公司之業務,此與被告所供陳義欣、劉育洋、蔡學彬、黃麗珠及姜雲龍等人均是掛名股東並無任何衝突之處。⒋聲請人所指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偽造文書案之被告郭馥楨、史士傑,曾承認受被告2人所騙,當上人頭乙節,縱認屬實,尚難僅執此即遽認被告等涉有本案之犯行。⒌劉育洋於 陳國耀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房屋所設定,登記日期為84年8月31日,債權範圍為4,000,
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5日起至84年1月15日,清償日期為94年1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係供做為曾有進借貸予被告乙○○而設定之事實,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6號(聲請人再議狀誤為94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認定在案,觀諸全案判決內容,並未就此是否與國殿公司作為支付公司業務之用有所論述,聲請人認該民事判決已認定並非國殿公司作為支付公司業務之用,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⒍觀諸卷附77年7月20日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載,出賣人為國殿公司,承買人為莊養成,且證人曾有進於生前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茲國殿公司乙○○先生因該公司營業資金調度之需,向本人借款為保障其借款,乃交付本票FDLNO093146、TH0000000,○○○區○○街○○號7樓產權登記彭美鳳女士名義。特立此書為證。」,聲請人代表人亦不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故原處分書所認被告等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係用以買回未能交屋予證人莊養成之房屋價款,此屬用以支付國殿公司業務、營運所需之用途,而非用以清償被告等人之個人債務等情,並無違誤。國殿公司之所謂新、舊,僅為其內部改組之更動,對外自應就該公司之債務負責。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告各節,被告2人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認定敘述明確,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檢察官有何偵查未盡之理由,,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是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
五、聲請人再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詳為論斷,而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且查: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提出之國殿公司內部文件,即支
票簿14本(庭呈,共計750張)、員工薪津表(見95偵2747
5號卷第127至137頁)、員工勞工保險卡(見同卷第190至193頁)、梁峰誌之名片(見同卷第138頁)、國殿公司便條紙(見同卷第138及139頁)(上載有:「呈,主旨:
仁美工地衛浴器材採購事宜…『職Liang』…呈『 潘總 』、呈『 莊董 』」、「呈,營造工程保險承保事宜…『職Liang』…呈『潘總』、呈『莊董』」)2張及國殿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同卷第150至第181頁)等資料,清楚顯示告訴人代表人梁峰誌係國殿公司之副總經理,且以承辦人身分,親擬簽呈層轉莊董(即被告乙○○),故被告乙○○應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此情亦核與證人陳義欣、劉育洋、蔡學彬及姜雲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確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㈡依告訴人代表人梁峰誌於其另案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
件中供陳:「印鑑是我交給會計莊春蘭保管,當時因北上工作養公司,所以公司如要對外用印,需提出申請書經我核可才可用印,所有款項之領取,不分金額大小,即使是1元,均採事前核可,亦即莊春蘭要先傳真給我,經得我同意後,始可動用;至於相關之申請單,我無法提供,傳真電話我也忘記了,我名片上也沒有。我在93年12月被管收,出來後,發現公司所有文件全都不見了;員工除我之外,只有被告及莊春蘭二人, 莊女 是會計,被告是地下建築師,公司沒有營業狀況」等語觀之(參95偵續271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
5頁),若告訴人代表人梁峰誌尚須隻身北上工作「養公司」,顯然國殿公司財務已然有問題,又依告訴人代表人上開所陳,國殿公司並無任何營業狀況,依理自無必要再行僱用員工而增加支出,然告訴人代表人卻留用被告乙○○、莊春蘭在高雄地區,顯與常情有違。另告訴人代表人若確係以傳真方式批核支出申請,衡情自可提出相關文件為證,然遲至聲請交付審判之時,告訴人代表人均未能提出任何經批核之文件以供查核,實難認告訴人代表人關於國殿公司支出流程此部分之陳述可採。
㈢被告乙○○既係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代表人所
述國殿公司支出流程須其簽核等情則難以採信,此外亦查無國殿公司對於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有何其他規範,則身為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自有權利要求被告莊春蘭以國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尚難逕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㈣綜上,本件被告二人所辯足堪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理由,如前所述,均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且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