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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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出賣人為甲○○○,承買人為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偽造之「甲○○○」印文玖枚(含騎縫章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83年間因贓物案件,本院以83年易字第289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確定,8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乙○○、戊○○(乙○○、戊○○部分業已審結)3人於89年11月間某日,聽聞旗山溪之整治計劃已完成高雄縣旗山鎮溪洲橋上游地區土地之徵收及疏濬工程,因而推測溪洲橋附近之土地即將辦理徵收,○○○鎮○○○段○○○○號約54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手巾寮段土地)係位於溪洲橋下,而土地之買賣市價尚低於公告地價,倘政府以公告地價辦理土地徵收猶有利可圖,丁○○、乙○○、戊○○等3人遂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該土地之原地主甲○○○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價格洽購,並向甲○○○取得身分證、私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嗣乙○○再將手巾寮段土地以540萬元轉售與丁○○及戊○○,並透過乙○○之介紹向銀行申辦貸款540萬元以籌措土地價款。 然渠 等得悉在正常程序下,銀行核貸之金額實不可能達到該筆土地取得之價款540萬元,乙○○、丁○○、戊○○等3人為求貸得更高額度之款項,由通曉土地貸款業務之乙○○先向其熟識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請託,且明知甲○○○未曾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乙○○與甲○○○之實際成交價係130萬元,竟未經甲○○○之同意,由乙○○先於89年12月16日至90年1月4日間某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甲○○○」之印章後,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再由丁○○於承買人處簽名、蓋章,共同偽造買賣雙方分別為甲○○○及丁○○,而總價款為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乙○○、丁○○及戊○○於89年12月11日間,推由戊○○持之向土地銀行申請土地擔保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以該筆手巾寮段土地確由丁○○向原地主甲○○○以700萬元之價格成交,而同意撥款490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土地銀行對審核土地擔保抵押貸款稽核之正確性。嗣土地銀行因該貸款僅繳付14期利息後即停止繳息,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進行勘查鑑價,始知該手巾寮段土地實際位於旗山鎮溪洲大橋下方且早已流失成為行水區(此部分檢察官認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因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㈠被告丁○○於調查中、同案被告乙○○及戊○○於調查中與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戊○○向土地銀行申請土地擔保抵押貸款時之相關資料及系爭契約書1份;㈣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類存款憑條;㈤環嘉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投資本件手巾寮段土地及以該筆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乙○○、戊○○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確實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自己之名字,因當時伊在臺東太麻里開怪手,戊○○騙伊寫錯了,再拿1張空白買賣契約書去山上給伊簽名等語;隨即改稱:戊○○說(契約書)要辦理貸款用,因為之前的寫錯了要重新寫過等語;嗣又改稱:戊○○說契約書寫錯要重新寫壹張,他並沒有說是要辦貸款用的等語,其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實已令人存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案被告乙○○以130萬元自證人
甲○○○購得手巾寮段土地,再以540萬元轉售被告丁○○與戊○○,將土地自證人甲○○○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並由同案被告乙○○介紹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以手巾寮段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申請核准貸款490萬元,及嗣後因該貸款停止繳息而遭拍賣,及係屬浮覆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甲○○○於調查、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6頁,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向土地銀行申請手巾寮段土地擔保抵押貸款時之相關資料,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45頁),至系爭契約書末頁上承買人「丁○○」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相符,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34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書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戊○○共同偽造與
行使之情,業據本件手巾寮段土地之原出賣人即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系爭契約書伊未見過,其上「甲○○○」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授權乙○○代刻印章,土地過完戶後,乙○○就再也沒有找過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證人甲○○○不在場,出賣人欄是由乙○○代簽「甲○○○」,丁○○簽約當時,契約書之買賣價格、日期、條件等均已填載完成,並非空白;整件貸款送件過程,均由乙○○指導伊送件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於調查中亦供稱:伊與戊○○以540萬元向乙○○購地,系爭契約書是乙○○事先將內容填妥後交給伊簽章的無誤,並未親自與甲○○○協議訂約,且乙○○跟伊商量要將土地價金抬高為700萬元,增加交易價值後,以利向銀行多貸款項,系爭契約書完全由乙○○主導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均相符合。且同案被告乙○○亦供稱:伊協助丁○○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伊因從事貸款仲介業務,與經理 盧福松 經常有業務上之接觸,本件貸款預計向土地銀行貸款540萬,但只核准490萬,伊有向盧福松請託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自足認被告丁○○於本件貸款案中,係與同案被告戊○○一起受同案被告乙○○之指導,進行相關貸款手續,而系爭契約書上之內容虛偽不實,且未經證人甲○○○之授權,由同案被告乙○○先行偽造「甲○○○」之印章並偽造系爭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及簽名,再由被告丁○○於承買人處簽名、蓋章,隨後交與戊○○持向土地銀行辦理土地貸款等情俱屬真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丁○○雖於偵審中均辯稱:伊簽約時,系爭契約書係空
白的等語。惟其於調查中已自白犯行業如前㈡所述,復亦自承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自白後,於偵查中供陳:簽系爭契約書時,乙○○、戊○○均在場,但整份契約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偽造文書部分伊不清楚,當時伊在臺東開怪手,是戊○○說寫錯了,再拿1張說要買賣的空白合約書,去山上騙伊簽名等語;嗣又改稱:戊○○說是要辦理貸款用的,因為之前的寫錯了要重新寫過等語;隨即再改稱:戊○○說合約書寫錯要重新寫1張,並未說是要辦貸款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同一準備程序中所陳即反覆不一,更遑認其所述又與調查、偵查中所言均迥異,亦難以採信。復衡情簽定契約係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約之舉必當慎重為之,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買賣契約既已協議製作完成,當無再另行簽約之理,合夥人戊○○任意取一空白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其竟不加細究即予簽名,已與常情有違;甚且戊○○與被告利害相同,亦無隱暪被告獨自承擔偽造文書責任之必要,加之前開㈠、㈡之說明,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諉無足採。
㈣又同案被告戊○○於調查中陳稱:伊將空白合約書給丁○○
簽名後,再交給其好友 鍾福壽 (已歿)無條件代偽造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確實拿空白合約書給丁○○簽名,當時他(鍾福壽)說是要報給銀行的隨便寫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本件係調查局於95年9月8日先行約談被告乙○○、被告丁○○之後,始知悉同案被告戊○○,並於95年9月15日方約談同案被告戊○○,在被告乙○○2人遭約談後,同案被告戊○○遭約談之前,渠等3人不無串證並將責任推給已歿之鍾福壽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戊○○雖於調查中為前開供述,惟於偵查中,檢察官告以關於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及證人之處罰,並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朗讀結文後,同案被告戊○○始自白其與被告乙○○2人之犯行綦詳,一如前㈡所述,亦均核與被告丁○○於調查中之供陳一致,俱屬真實;復衡情一般人若無相當利益,應不致自願為他人擔負偽造文書之罪責;又若如同案被告戊○○所言,其友人鍾福壽表示要報給銀行的隨便寫沒有關係等語,則鍾福壽大可以口頭指導戊○○如何偽造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地先由戊○○將空白契約書拿給被告丁○○簽名(若配合被告丁○○之說法,係拿到臺東山上給被告丁○○簽名)後,再為戊○○偽造證人甲○○○之印章並持以蓋用以完成偽造之文書?況且本件已有熟悉貸款業務之同案被告乙○○在旁指導,已如前述,且貸款結果又與同案被告乙○○之利益息息相關,同案被告戊○○自無捨同案被告乙○○而向與本貸款無關之鍾福壽求助之理,是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其於調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陳,均係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㈤再被告雖與同案被告乙○○均辯稱:不知系爭契約書上證人
甲○○○之印文係由何人所刻等語,惟本件手巾寮段土地之原出賣人即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當時係乙○○向伊收取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表示要找土地代書幫忙辦過戶手續,只見過代書一次面,系爭契約書伊未見過,其上「甲○○○」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印章非伊所刻,簽名非伊所為,當初只有口頭約定,並到乙○○指定之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沒有授權乙○○代刻印章,土地過完戶後,乙○○就再也沒有找過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只有一顆印章,就是印鑑證明那個,代書有拿伊的印鑑章去用,用完就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將本院所調取本件證人甲○○○將手巾寮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上所蓋用之「甲○○○」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甲○○○」印文相互比對,二者之字型、樣式、大小及缺角處均不同,此亦有前開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人甲○○○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系爭契約書上之內容均事先由同案被告乙○○事先填好,並主導全部偽造過程,業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甲○○○」印文,係經同案被告乙○○先盜刻「甲○○○」之印章後,再持以蓋用無訛。
㈥綜上,系爭契約書之製作未經證人甲○○○之授權,且內容
虛偽不實,其上之內容及「甲○○○」之印章、印文係由同案被告乙○○先行偽造完成,再偽造「甲○○○」之署押,及由被告於承買人處簽名、蓋章後,交與同案被告戊○○持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俱屬真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且該文書對於他人或公眾有致生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是若立有買賣契約屬實,則被告另寫一張,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被冒用名義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若屬真實,則因不致發生任何損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成立該罪;依其反面解釋,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與真實不符,即對於他人或公眾有致生損害之虞,仍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本件同案被告乙○○與證人甲○○○間雖立有土地買賣契約,姑且不論被告等是否保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惟其內容應僅限於證人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所成立之買賣總價130萬元之交易內容,若其得未經證人甲○○○之同意,製作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之系爭契約書,而使原本買賣交易之權利義務內容及該文書所表彰之市場交易價值等意義已與真實不符,難謂對於證人甲○○○及持向行使之土地銀行無致生損害之虞,而無解於偽造文書之罪責。又若偽造文書後,行使該文書之影本,其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戊○○共同未經甲○○○之同意,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契約書並持其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土地銀行審核貸款核發正確性之風險,而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責。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現行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應有新舊法比較。然本件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㈤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罪、偽造印文罪。其與同案被告乙○○、戊○○間,就前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戊○○等人共同偽造「甲○○○」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獲得財富,欲利用本無價值之浮覆地可能將因公有徵收而投機取巧獲利,復憑藉其與銀行間之熟絡人脈,為求得超出土地價值之高額貸款,致為本件犯行,造成對甲○○○本人、土地銀行對審核土地擔保抵押貸款稽核之正確性等風險,實有可議,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以怪手駕駛為業、家境小康(見偵一卷第
81頁被告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印章、署押,及蓋用偽印文於系爭契約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號判例意旨可參。此外,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戊○○等人共同偽造之「甲○○○」印章1枚、並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甲○○○」之偽印文9枚(含騎縫章1枚),及「甲○○○」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所共同偽造之系爭契約書,雖係犯本件偽造私文書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同案被告戊○○持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契約書已屬土地銀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參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