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30號
原 告 洪光佐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育豐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王錫桂 ,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與戶籍謄本以佐證(院卷第8-11頁),惟查,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係王錫桂,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係 王錫珪 ,則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人之一究係王錫桂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抑或是王錫珪(戶籍謄本所載),請
原告查明何者為正確。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屬
同一人,原告認為二者係同一人,請自日據時期謄本與光
復後權利轉換證書、人工手抄謄本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第一類登記索引,核對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等相
關資料以判別是否為同一人,並提出足資證明二者為同一
人之相關事證。又若能證明王錫桂與王錫珪確係同一人,
請原告提出更正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戶籍謄本,以供參
酌。
㈡若未能證明上述事項,則原告以王錫桂死亡而追加其繼承
人為被告,其起訴與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即有疑義。此屬起
訴合法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5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