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30號
原   告  洪光佐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育豐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王錫桂 ,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與戶籍謄本以佐證(院卷第8-11頁),惟查,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係王錫桂,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係 王錫珪 ,則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人之一究係王錫桂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抑或是王錫珪(戶籍謄本所載),請
  原告查明何者為正確。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屬
  同一人,原告認為二者係同一人,請自日據時期謄本與光
  復後權利轉換證書、人工手抄謄本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第一類登記索引,核對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等相
  關資料以判別是否為同一人,並提出足資證明二者為同一
  人之相關事證。又若能證明王錫桂與王錫珪確係同一人,
  請原告提出更正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戶籍謄本,以供參
  酌。
 ㈡若未能證明上述事項,則原告以王錫桂死亡而追加其繼承
  人為被告,其起訴與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即有疑義。此屬起
  訴合法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5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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