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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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聖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送達與上訴人即被告時,因上訴人當時尚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本院乃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將上開判決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於107年7月12日即已生送達效力。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算,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7年7月22日(星期日),然因當日為週日,依前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
107年7月23日(星期一);又因上訴人當時在上開看守所羈押,其向該所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上訴人卻遲至107年8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足憑,是其本件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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