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錫洲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錫洲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無名巷口欲左轉進入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吳淑儀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五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自行人穿越道起步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處,而劉錫洲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五順街左轉前開無名巷,其左前車頭而與吳淑儀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淑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錫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據承認為肇事者,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吳淑儀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錫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
第5至8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3頁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18頁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2至35頁)、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內行車紀錄器結果:
⒈2分50秒:
⑴被告駕駛之車輛直行行駛在道路上,其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緩慢駛進斑馬線附近停等,閃爍左轉燈欲左轉彎。
⑵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對向路口斑馬線處停等,其身旁適有一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轉。
⒉2分55秒:
乙車自告訴人身旁右轉後,甲車接著左轉。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略為向前,復停留原地等待甲車轉彎。
⒊2分59秒:
被告在路口轉彎之際,告訴人亦自路口斑馬線處起步向前,此時告訴人面朝前方,未注意被告車輛同時左轉而來。
⒋3分1秒:
被告與告訴人在斑馬線處發生碰撞,並有機車倒地聲。
⒌3分4秒:
被告之車身略為後退,車內並傳來拉手煞車之聲音。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反面),足徵於被告左轉彎前,告訴人業已出現於畫面即被告視線中,並於路邊停等車輛通過,則被告對告訴人之出現,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行至前開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以致與騎乘乘前開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亦受有左側下胸部疼痛、頭痛、嘔吐、頭暈、腹痛等傷害,惟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9時59分入院急診,病名部分載稱: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下胸部疼痛,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27日診字第45682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頁),然經本院依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本院106年6月27日診字第456823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人吳○儀(病歷號碼000000)左側下胸部疼痛,惟疼痛係為主觀之描述,依病歷記載及傷勢紀錄圖並無標示病人擦傷、瘀青或描述有傷口情形,X光檢查亦無明顯骨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74028735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7日門、住診申報紀錄(本院卷第18至3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489號函(本院卷第33至頁)在卷可參,則依醫師檢驗結果,告訴人身上並未有傷口,經X光檢查亦未有骨折狀態,則告訴人主訴之左側下胸部疼痛乙節,要難證明,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解;另告訴人受有頭痛、嘔吐、頭暈、腹痛之傷害,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4日診字第46034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惟其就診日期在本案發生後6日,且病名之記載亦為告訴人主訴,未有其他確實檢驗之結果,實難認與本案事故相關,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贅載,併此敘明。
㈣末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
路之地方。另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於五順街與無名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業如前述,從而,既告訴人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要屬次因,堪以認定。惟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本件事故既應由被告應負上開過失之責,縱告訴人有部分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無名巷交
岔路口,欲左轉無名巷時,因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與騎乘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暨審酌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並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務農、高工畢業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