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菽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菽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 林啟明 、 林天 祥、 林天泉 、 林天造 、 林怡君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曾菽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右車尾」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後車尾」,最末行應補充為「另曾菽葑於肇事後則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號及證號查詢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民國107年2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105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 林郭美濃 病歷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願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2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0407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林啟明、 林天祥 、林天泉、林天造、林怡君(下合稱林啟明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尚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林啟明等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諸被害人家屬林啟明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林啟明等人已於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審理時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家屬林啟明等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林啟明等人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林啟明等人支付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林啟明、林天祥、林天泉、林天造、││林怡君各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林啟明、││林天祥、林天泉、林天造、林怡君各 陸萬 元,共計參拾萬││元,由被害人家屬林啟明代為收受,並當場點收無訛。││㈡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前匯入由被害人家屬林啟明、林天││祥、林天泉、林天造、林怡君指定之帳戶各貳拾萬元,共││計壹佰萬元。││㈢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林啟明、林天祥││、林天泉、林天造、林怡君各參萬元,共計壹拾伍萬元,││由被告匯入由被害人家屬林啟明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害人││家屬林啟明代為收受。│└──────────────────────────┘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3號被告曾菽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菽葑於民國106年8月14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村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圳路與上蚶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上有「停」字標誌,即應停車再開,禮讓前方橫向幹道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而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注意之特別狀況,竟疏未注意,不禮讓幹道車輛通行,強行通過路口,適有林郭美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村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曾菽葑汽車之右車尾,當場人車倒地送醫,至106年
8月20日不治身亡。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菽葑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禮讓幹││││道車輛通行之過失。│├──┼───────────┼────────────┤│2│證人即死者丈夫林啟明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天候、路況及雙方之行進│││、二各1份、現場照片。│路線、方向、車輛損壞情││││形等。││││2.被告行經之大圳路地面上││││有「停」字標誌,應停車││││禮讓幹道車通行。│├──┼───────────┼────────────┤│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經相驗林郭美濃屍體,死者│││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左顳、右後頸、右膝有挫瘀│││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傷,左頭部有開顱手術痕跡│││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研判死者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硬腦││││膜下出血,因而腦疝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炳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