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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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彭彥錞聲請人即被告張堂靚共同指定辯護人 周凱珍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彥錞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路○○○巷○○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張堂靚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彥錞、張堂靚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彭彥錞、張堂靚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
就彼等所為已感悔悟,並就相關案情業已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以賠償完畢,告訴人不予追究等情,是本案被告二人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具保相當金額,及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彭彥錞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被告張堂靚提出3萬元後,均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路○○○巷○○號1樓、新竹縣○○鄉○○路○○號,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另被告二人在彼等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