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維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區○○路○段」更正為○○○區○○路○段○號」、第10行「移轉於年代當舖」更正為「移轉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年代當舖而典當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綜合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典當所得價款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107年度調偵字第3446號被告盧維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維韶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之特約廠商新金中古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4,64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當日給付自備款3,000元,約定貸款金額為4萬1,640元,共分12期,每月15日應支付3,470元,在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綜合公司,盧維韶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盧維韶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5日第1期起,即未清償價金,並於103年2月13日將上開機車移轉於年代當舖,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三、案經綜合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維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劉修梅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身份證影本、繳款明細資料、公路監理站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本案機車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侵占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國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