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毛重各為參點柒伍公克、參點柒陸公克、零點玖肆公克、零點肆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水車貳組、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09月29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2樓203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聖恩之女友 郭秀貞 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6年9月30日6時37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吳聖恩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含袋毛重各為3.75公克、3.76公克、0.94公克、
0.41公克)、玻璃水車2組、塑膠藥鏟1支等物,並於同日
9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07時25分許」,應予更正)採集其尿液後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94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檢體編號:屏歸來00000000)各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共計8.86公克]含包裝袋4只,含袋毛重各為3.75公克、3.76公克、0.94公克、0.41公克)、玻璃水車2組及塑膠藥鏟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7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俟於10
4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剩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含袋毛重各為3.75公克、3.76公克、0.94公克、0.41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水車2組、塑膠藥鏟1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見該扣案之玻璃水車2組、塑膠藥鏟1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