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李進陽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因無法當場攔停上訴人,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17268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規定,以111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689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法治國家追求公正、正義應以事實為據,明明是集賢路口左轉燈亮起,兩旁都為紅燈,系爭汽車轉彎前與轉彎過後都是一樣紅燈。尤其要舉發上訴人紅燈左轉,正確的標準應該引用對面紅綠燈為依據,哪有拿後方的紅燈來告我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第95頁至第99頁),認定系爭汽車尚未抵停止線時集賢路口雙向號誌已均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待左轉綠燈亮起後方能左轉進入三信路,然上訴人仍逕自於紅燈時左轉進入銜接路口,核其行為確有紅燈左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何以不足採,已詳予論明。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有關其未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等情由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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