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130號
原告 呂幸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幸海 、 呂興源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幸海、呂興源處移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放置之雜物、水塔、車輛(下稱系爭雜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關於系爭雜物實際占用之範圍、面積,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由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告應參酌卷附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應詳細記載範圍、面積)。
二、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594元【計算式:占用371地號土地面積(〈19.80+1.3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占用372地號土地面積(〈9.87+10.62+13.5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161,594元】,應繳納裁判費為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
三、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