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嘉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9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累計借款新臺幣87,638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另依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復依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後於民國94年1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累計借款新臺幣37,80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後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