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原告 李秀惠

被告 張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號確定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號確定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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