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19號

原告 陳佳惠

被告 柯茂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2人係鄰居,雙方前因房屋施工糾紛而關係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時許,自外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行經隔壁即沙鹿區福田南街19號原告陳佳惠之住處前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處理警員面前,稱:「遇到瘋子你也沒辦法!」,以上開言語向警員表示原告係瘋子,而以上開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鈞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方的民事賠償部分,我全部都不能接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因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應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柯茂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主動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妨害名譽行為,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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