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14號

原告 蔡定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凃永陣 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0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暨執行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0萬元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凃永陣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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