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 鄭聖發鄭登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聖發即鄭登發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054,20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有5家銀行,2家資產管理公司等6名債權人。名下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和欣汽車客運公司,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36,837元,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05年2月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雖安泰商業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月付7,27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電信公司負債。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負擔安泰商業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5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2%、每期繳款7,274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認債務人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與安泰商業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經查: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和欣汽車客運公司,每月收入為41,2
38元,加上每三個月核發之獎金,每月平均收入於強制扣薪6,873元後約實領36,837元(見本院卷第73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並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合作金庫薪轉存摺(見本院卷第118、119及第78-89頁)為憑。
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本件成立前置協商或更生成立,每月清償金額均會以前置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或更生成立之還款方案為準,債權銀行並不會再對聲請人重複扣薪。是以,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6,873元,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43,710元(計算式:36,837+6,873=43,710),堪予認定。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4,054,20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18頁)、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8-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2-44頁)等件為證,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3,71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11,448元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全部雜項支出)。聲請人稱每月需支出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3,000元,因債務人母親無任何存款,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11月8日、00年0月00日出生,且債務人 陳報 之每月扶養費合計13,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黃色螢光筆所示),少於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債務人稱尚須支付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13,000元,自屬合理可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3,71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扣除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3,000元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及還款能力)應為19,262元(計算式:43,710-11,448-13,000=19,262)。
準此,依聲請人之每月收支餘額19,262元,並非無法支付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時所提供之180期、利率2%、每期繳款7,274元之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能力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㈣債務人雖稱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債務云云。惟依民
國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後之債清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第151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故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完成債債務協商後,即得依第151條之1規定,請求資產管理公司依該協商條件辦理。今債務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務合計3,479,209元,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合計575,000元,倘資產管理公司比照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每期繳款7,274元還款方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僅需還款1,200元(計算式:575,000÷3479,209=0.165;7,274×0.165=1,200),是聲請人之每月收支餘額19,262元,亦足以負擔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至電信公司債務部分,債務人105年4月1日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此筆債務存在,嗣後債務人方陳報尚有電信公司債務,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實確有電信公司債務存在,自難採信。
㈤況聲請人於105年9月4日陳報狀亦陳明每月還款能力為9,000
元,此金額亦足以負擔安泰商業銀行之每月繳款7,274元還款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還款1,200元,合計每月8,474元之還款方案,益見聲請人有能力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㈥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無論是以本院認定之19,262
元,抑或聲請人自行陳報之9,000元,均足以同時負擔安泰商業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合計每月8,474元之還款條件。
是聲請人在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安泰商業銀行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聲請人應再與安泰商業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而非逕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債務人前後陳述、陳報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事證,認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債務人任意以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為由,率爾拒絕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實非正當。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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