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上訴人即被告宋 俊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憲杰 律師 吳沂澤 律師 陳憶如 律師(110年9月1日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鄧 承恩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259、313號、109年度偵字第19729、2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戊○○被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初,招募戊○○加入其所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無04」等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甲○○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此招募部分爰諭知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戊○○於加入後之109年2月間,另招募 田佳輝 (田佳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已據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旗下之車手(戊○○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此招募部分爰諭知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 廖梓 評(已死亡)、少年林○炘(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詳下述)等人。甲○○、戊○○、田佳輝、 廖梓評 、林○炘、「小新」、「無04」等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丁○○、丙○○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復由林○炘持廖梓評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領取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網咖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廖梓評,廖梓評旋即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陸橋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依戊○○指示到場之田佳輝,欲再層轉交予戊○○、甲○○,而以此層層轉遞贓款之方式回水,同時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犯罪計畫得以遂行;林○炘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次持廖梓評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款得手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提領之贓款10萬元,員警隨後再循線追查,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及臺中市中正公園附近等處,當場查獲陸續前來收取贓款之廖梓評、田佳輝2人,並在田佳輝身上扣得尚未轉交出去之現金14萬9千元。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查,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甲○○、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勾稽資料及位置圖,認係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意見,認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2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84、87頁),而上開各項證據亦經原審於審理時實施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田佳輝於偵查中(偵四卷第61至63、93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三卷第31至39、43至51、247至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炘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三卷第31至71頁、偵四卷第309至31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45至49頁)、同案被告田佳輝之行動電話109年3月2日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9至51頁)、被告甲○○、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勾稽資料及位置圖(偵二卷第55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明細(偵二卷第11
3至158頁)、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涉案人行動電話上網紀錄基地台分析報告(偵二卷第169至177頁)、被告 宋俊 佑、戊○○109年3月2日行動電話上網紀錄基地台明細表(偵二卷第179至191頁)、109年3月2日同案被告廖梓評、田佳輝、林○炘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23張(偵三卷第133至143頁)、同案被告林○炘、廖梓評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偵三卷第143至155頁)、同案被告廖梓評、田佳輝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55至177頁)、同案被告廖梓評、田佳輝、少年林○炘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三卷第177至189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關於被告戊○○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被告戊○○、田佳輝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曾向戊○○收錢,是他委由田佳輝交給我,那是因之前戊○○向我購買中古車及借款所積欠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不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 鄧承 恩之供述前後不一,實有欲淡化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 宋俊佑 為其上手之可能。又比對卷內被告2人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知並非如被告戊○○所述2人有密集或每日會面交款之情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嗣同 案被告林○炘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共同被告廖梓評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款14萬
9千元,該等款項依序遞交層轉予廖梓評、田佳輝;嗣同案被告林○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10萬元得手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警方復陸續於當日查獲前來收水之廖梓評、田佳輝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田佳輝、林○炘、廖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18日,兩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約是在109年1月初左右,在甲○○招攬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將我加入Facetime的群組,因此認識「小新」,「小新」會告知我收款時間。我在集團內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水及轉遞贓款的工作,上手是甲○○,下方聯繫的對象則是田佳輝,田佳輝是於109年2月間由我吸收進入詐騙集團的。是先由田佳輝彙整其他車手交付的款項並扣除自己的報酬後,再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錢轉交給甲○○,我的報酬是3%,我跟甲○○是同一組,只要有收錢都是交給甲○○,不會交給其他人。有的時候田佳輝會先照會我,由他收款後,依甲○○或我的指示,直接將贓款交給甲○○。109年3月2日田佳輝收取的贓款15萬元(按實際金額應為14萬9千元)、同日車手中午提領的10萬元,都還未及上繳就被警方查獲,如果我有收到款項,都會回水給甲○○等語(偵四卷第311至313頁、偵一卷第81至82、92至9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結證稱:我是在甲○○的邀請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他底下收款的車手。我與甲○○、田佳輝及「小新」有一個群組,我們會在群組內閒聊。在集團中是由「小新」指派車手領款,下游車手收款後會交給田佳輝,田佳輝轉交給我,再由我轉遞給甲○○,我的工作就到這裡,報酬是3%,甲○○之後如何處理所收受的贓款我不清楚。只要我有收水,款項都是交給甲○○,我跟甲○○會用Facetime聯繫,109年1、2月期間,甲○○幾乎每天都會來臺中收水,收款地點原則上都是在我的住處地下停車場,有時候是在我去找他的路上。109年3月2日約傍晚時分,「小新」告知我田佳輝沒有反應,我也聯繫不到田佳輝,就知道被警方查獲了,當天我就有把事情通知甲○○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85頁)。參核證人鄧承 恩上開 多次證述內容,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依何人指示收款、收款上下游之對象、款項傳遞之流程、報酬之計算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前後一致之證述,而證人戊○○居於對上手即被告甲○○負責,擔任傳遞贓款之中繼角色,其與被告甲○○、同案被告田佳輝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自已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證人戊○○除指證被告甲○○之犯行外,亦就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與被告甲○○為認識4、5年之舊識,前無仇隙怨恨,此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0、198頁),並經迭次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戊○○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甲○○之必要,況被告甲○○亦不否認曾自同案被告田佳輝處收取款項(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與證人 鄧承恩 前開證述有時田佳輝會依指示直接轉交贓款給被告宋俊佑之情節吻合。綜上各情,足認證人戊○○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
4.證人田佳輝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等案之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承認被起訴參與小新詐騙集團事實。當初是戊○○以工作名義請我去幫他忙,工作內容他只叫我送錢,幫他拿錢,收點錢。印象中有跟 李邵 中跟 張竣龍 收錢,收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戊○○,好像兩次還是三次,是到他家樓下他會下來拿。(請提示偵字2188號卷第209頁並告以要旨,先讓你看第205頁筆錄頭,這是你今年3月
16日在台中看守所做的筆錄,第209頁警察有問你在2月27日晚上7時許左右搭高鐵去台北,後來又去北投,有無這件事?)有這件事。我去北投是拿錢給在庭的被告甲○○。我們有一個群組我是給他們指派,他們請我去幫忙送這一筆錢才有這件事情發生。錢是被告戊○○給我的,裡面金額我忘記,是他給我就幫他送,那時候群組有一個叫小新的,他們就是請我過去幫忙。(問:是小新下指令你就去被告丁○○那邊拿錢?)這算是小新下指令,他們在一個群組裡,我也在那個群組裡,他們有交代這件事情我就幫忙送,我就是負責跑腿的人。(問:被告戊○○有說那個錢是什麼錢嗎?)應該就是贓款。因為那一天也是我收的,幫他們去拿的。(問:反正那個群組有你、小新、戊○○、甲○○?)是。
(問:那一天是你負責把錢送去給被告甲○○?)是。
(問:那你有碰到他,錢也拿給他?)有。(問:你們有無什麼對話?)沒有對話,我錢給他就走了。(問:他錢就收下來,有無簽什麼收據?)沒有簽收據。(問:他有無問為何你要給他錢,怎麼會有那麼好一個人平白無故交了一包錢?)就寒暄一下大概辛苦那些,錢交給他我就馬上走,沒有太多交談紀錄上都可以查得到,因為我時間真的很緊,我連離開的時間都很緊,見面的時間很短。(問:錢交給他也沒有多問錢就收下來,也沒有多聊什麼、也不需要多交代什麼、這是什麼錢?)我沒有。(辯護人謝律師問:你剛說你到台北之後就把錢交給被告甲○○,你交錢給被告甲○○的這這個動作大概幾次?)兩次。金額我記不太清楚,範圍應該沒有到二十萬元。(辯護人謝律師問:人家交給你之前都不用跟他點,你交出去之後若金額有少你怎麼辦?)我講我的立場,我剛才有跟檢察官說他是請我幫忙的,我不會多問這金錢是怎麼樣,他們自己有照會過,基本上我是不會去多問這件事情,就是人到我把錢交給他我就走了,我那時候的心態是這樣。…(辯護人謝律師問:你是如何聯絡在庭被告甲○○?)我那支手機上有FACETIME及群組,但大家應該都退掉,因為我是第一個被抓到。(審判長問:群組對話有嗎?就是叫你什麼時候,這是在台中嗎?)那應該查不到了。(審判長問:你說被告甲○○在你們四個人的群組裡面名稱為何?)小新是他的名字,真的就叫小新,蠟筆小新。被告戊○○的代號是寫恩。被告甲○○記得不是用他本名去用,要我講出來我確實講不出來,但確實是他。因為我記憶中是說你送過去錢給了這個人,跟你們群組的這個人是同一個人。當天去送錢時,也有用該群組及FACETIME在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2至56頁),核與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甲○○自承田佳輝曾送錢過去給他之情節相符,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⒌再查,被告戊○○於109年2月間向下層車手收水後,多係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6○○○○○○轉交贓款予被告甲○○乙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7頁)。而觀諸被告甲○○於109年2月12日、同年2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此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明細存卷可憑(偵二卷第57至112頁),而與被告戊○○上址住所之區域位置甚為接近。又被告甲○○於109年2月期間確頻繁往來臺中地區,此觀其前揭手機之基地台資料明細自明,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在你說你承認你擔任取款車手的去年
1、2月間,這段期間裡面,甲○○大概多久來跟你相見、收水一次?)每天都會下來。(問:他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只是偶爾約在外面,大部分約在你剛講的○○○○○的社區裡面?)對」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相契合,適可補強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比對被告2人行動電話基地台資料明細,僅10
9年2月5日間基地台位置有重疊,與證人戊○○證述其等2人每日見面之情形齟齬云云,惟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獲致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必然會在收交款項此重要環節上格外謹慎注意,使傳遞贓款之行為極具隱密性,並設計交接斷點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於此情形下,為規避檢調單位透過比對通訊基地台位置而自曝形跡,成員間使用數支工作手機秘密聯繫之情形實屬常見,更況成員間遞交款項本可逕行相約特定時間、地點後直接到場,而無再三撥打電話或傳遞簡訊加以確認之必要,是尚不得單執前開被告2人通訊基地台顯示位置未高度重疊,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悖現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難認可採。
⒍被告甲○○另辯稱:我向戊○○收取的款項是借款云云。而
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跟戊○○認識至今4、5年,在認識第1年時,戊○○因為要買車,以及剛認識時一起去喝酒,因此有向我借款,陸續借一點、還一點,沒有簽立借據,我也沒有收取利息,目前戊○○還欠我60萬元左右。戊○○曾經要田佳輝來臺北還錢給我,每次約3、4萬元,田佳輝來過2次,還款當時戊○○都不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9頁)。而查,被告甲○○所稱之中古車,據其所稱是車號是00-0000號原登記其父親 宋享霖 名下,之後過戶至戊○○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0月6日中監車字第1100270554號函及所檢附之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而被告鄧承恩亦坦承有向被告甲○○借款,迄今仍尚未還款(本院卷第208頁)。惟查,依證人田佳輝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等案之審理時具結所證,其於109年2月27日晚上7時許去北投是拿錢給被告甲○○,是由小新下指令而為,並非被告戊○○所要求,顯然此部分款項是由小新直接下指令請田佳輝拿錢至被告戊○○處交給被告甲○○佑,則此部分款項應與被告戊○○與甲○○間之私人借款無涉,何況被告甲○○陳稱:伊至今未向戊○○催款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則衡諸常理,倘被告戊○○既受惠於被告甲○○,當心懷感激而無誣指被告甲○○為其上手而故意入被告甲○○於罪之理,益徵被告甲○○辯稱其向戊○○所收款項為借款云云,並非實在。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稱,戊○○有欲脫免自己身為詐欺
集團上手之角色,而指示其他車手對被告甲○○為不利之指述,並有勾串其他證人供述之事實,並提出戊○○與 李邵中 之聊天紀錄截圖供參及聲請傳拘證人李邵中。而依被告宋俊佑所稱,被告戊○○在聊天紀錄中曾要李邵中轉達「 鳳梨 」(即車手張竣龍)之後改口說沒跟被告甲○○直接對到、就是錢在車上拿給同案被告戊○○後他就跟被告甲○○點個頭就走了,並屢屢收回訊息,並且要李邵中也收回訊息云云(參本院卷第31頁之上訴理由狀)。惟此部分證據係屬被告宋俊佑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之證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即本案檢察官並未以李邵中或綽號「鳳梨」之張竣龍之任何證詞作為其起訴之證據,原審亦未以該2人之任何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況依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李邵中與戊○○間之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3至93頁、第373至374頁),並未見鄧承恩有何教唆李邵中轉達張竣龍作偽證之證據,且其連絡之對象是李邵中,並非綽號「鳳梨」之張竣龍,則其何以要透過李邵中轉達要張竣龍作偽證,亦甚有疑。而之所以會有上開聊天紀錄內容,則據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因為我講的是事實,但他們講法的事實都變來變去,因為我被收押之後,我都有坦承犯行,而且都有據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亦堅稱其所為陳述均實在。另證人李邵中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其並未能到庭作證,自亦無法為證述。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本院110年10月28日庭期之傳票雖有合法送達,惟又同時拘提李邵中,此拘提應先合法送達後始得為之,請求再次傳喚及拘提李邵中云云。惟按,本院先前於110年10月7日庭期之傳票寄送李邵中後,因未獲收悉而改送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雖未經10日而未生送達效力,惟寄存之後李邵中亦未領取,故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庭期則同時傳、拘證人李邵中,並已合法送達李邵中,惟證人李邵中仍未到庭,且亦經警拘提無著,況本案事證已明,證人李邵中並無於本案傳喚之必要,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拘證人李邵中之必要,亦附此敘明。(至於另一位未到庭之被告甲○○之辯護人謝尚修律師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遞狀(本院收狀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11時17分)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戊○○、證人李邵中、張竣龍,本院自無法於辯論終結前審酌,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至於辯護人另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田佳輝被扣案之手機。惟查,上開田佳輝另案被扣押之手機,因田佳輝自己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而所查扣之手機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頁),自亦無法調取該案被扣案之手機,亦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同案被告林○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已層轉給上手廖梓評、田佳輝,欲再層轉戊○○、甲○○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除被告甲○○、戊○○外,尚有田佳輝、廖梓評、林○炘、暱稱「小新」、「無04」等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故核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2人,且未及向同案被告田佳輝收取詐欺贓款, 惟渠 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負責轉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甲○○、戊○○與同案被告田佳輝、林○炘、廖梓評、「小新」、「無04」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各自負責收受、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甲○○、田佳輝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之說明: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之被害人為2人,應論以2罪。從而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被告甲○○、戊○○行為時皆為成年人,共犯少年林○忻係93年次,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及少年林○忻之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61頁)。少年林○忻行為時雖為少年,然少年林○忻領得款項後,係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廖梓評,再由同案被告廖梓評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田佳輝,少年林○忻與被告甲○○、戊○○並不認識乙節,業據少年林○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
310頁),核與被告甲○○、戊○○辯稱不認識林○炘等語相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忻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應依此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詐取他人財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其等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另酌以其等生活、經濟狀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月初之某日,招募戊○○加入以其為首之車手集團,即詐騙集團分工之提領受詐騙之人所匯款項之犯罪組織;戊○○再於同年2月初,招募田佳輝(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案件起訴)加入上開車手集團。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於參與綽號「小新」、「無04」等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年1月初某日,招募戊○○加入,而被告戊○○亦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年2月初,招募田佳輝加入,此分別據被告戊○○自承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另案被告田佳輝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且田佳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於收得贓款後交給被告戊○○,而被告戊○○於收得贓款後則係交給被告甲○○,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則顯然被告甲○○招募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及被告戊○○招募田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均係在便於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應因渠等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12月14日擊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本案檢察官則係起訴後於110年2月1日始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之章可佐(原審卷第9頁),是該案繫屬較本案為早,此部分應由該案一併審理,是檢察官於本案另行起訴,自屬於法未合。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被告2人所犯招募犯罪組織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12月14日擊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本案檢察官則係起訴後於110年2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繫屬較本案為早,且原審亦認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又各自招募他人擔任下游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參原審判決書第15頁),即認被告2人分別招募戊○○、田佳輝的之目,確在便於組織之運作,是兩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由該案一併審理。是檢察官於本案另行起訴,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雖未據被告2人上訴提及(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戊○○則請求從輕量刑),惟因此部分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而定其2人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並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減輕或彌補;又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被告戊○○則始終坦認過錯,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核心人物,在本案詐騙集團中,乃係居於被告甲○○之下游,犯罪情節相較被告甲○○較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損失、行為次數、被告戊○○自白犯罪而符合前述減刑事由,暨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電視台董事長特助、月收入3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原審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刑。同案被告田佳輝、廖梓評、林○忻領得或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14萬9千元、10萬元款項,均未及交付予被告甲○○、戊○○即遭警查獲,已如上述,該等款項既未在被告甲○○、戊○○實際掌控中,其等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
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被告戊○○則以其坦承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關於被告戊○○之量刑,業已考量其迭次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參諸其上開各項情狀,核無過重之不當,是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名相同,時間相近,刑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1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假冒丁○○之姪子 黃宏鈞 撥打電話給丁○○佯稱:要求丁○○改以LINE聯繫云云,再於翌日(2日)上午9時16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撥打語音訊息電話給丁○○,並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22秒15萬元 葉錦槐 之板橋埔墘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少年林○炘,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郵局ATM提領:①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53分20秒,提領60,000元。②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55分1秒,提領40,000元。③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56分27秒,提領40,000元。④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57分47秒,提領1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2.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偵一卷第56至61頁)3.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一卷第57頁)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少年林○炘109年3月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四卷第247頁)5.板橋埔墘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255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3月17日板營字第1091800307號函所附葉錦槐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285至287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丙○○︿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丙○○配偶 施彥成 之外甥 吳泰徵 撥打電話給施彥成,並佯稱:因急需支付日本廠商貨款欲向其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09年3月2日下午12時30分56秒11萬元 廖品翔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少年林○炘,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連河店ATM提領:①109年3月2日下午12時48分7秒,提領20,000元。②109年3月2日下午12時50分26秒,提領20,000元。③109年3月2日下午12時51分43秒,提領20,000元。④109年3月2日下午12時53分4秒,提領20,000元。⑤109年3月2日下午12時54分18秒,提領2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4頁)2.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偵一卷第56至61頁)3.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一卷第57頁)4.少年林○炘109年3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四卷第245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253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501號函及所附廖品翔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89至292頁)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