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丙○○原告丑○○原告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己○○(歿)
生前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戊○○
庚○○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丑○○。
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丑○○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壬○○以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丙○○、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子○○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被告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己○○(已歿)與原告丁○○○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70、875、8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點交予原告丁○○○;嗣於審理中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孫志堅律師到庭表示己○○起訴前已死亡,乃具狀追加被告己○○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庚○○、子○○請求如其先位聲明㈡所示,被告庚○○、子○○對此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此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同段869、877、8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原告丑○○及訴外人 邱招妹 (後於民國89年間由原告丙○○繼承邱招妹成為系爭869、877、8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壬○○之夫 謝金順 (已歿)竟於46年間擅自在系爭869、877、879地號土地及原屬謝金順所有系爭870、87
5、876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謝金順為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52年5月29日系爭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戊○○、庚○○、子○○之父己○○經拍賣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後於59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證人辛○○,並於64年9月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讓與所有權予謝金順之弟 謝金益 ,復於6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壬○○,現則由被告壬○○占有使用。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J、L部分坐落在系爭869、877、879地號土地上,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丑○○、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壬○○拆屋還地。
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次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經移轉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應認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後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承受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及同院81年台上字第2765判決意旨)。
系爭房屋既如前述經拍賣由己○○拍定取得後,己○○即與斯時系爭870、875、8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謝金順成立租賃關係,嗣於53年5月25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丁○○○經拍賣取得系爭870、875、876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此該租賃關係即應變更存在己○○與原告丁○○○之間。
㈢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旨在使地上
建物之利用與坐落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亦即地上物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合一,避免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使用權屬不同之複雜化,而事實上處分權係因違章建築未經登記,又有移轉占有之事實,為杜爭議所創設之權利,追究其內容為地上物之使用權移轉,仍有與土地所有權合一之必要,因此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故當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讓與證人辛○○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出租人即原告丁○○○即有優先承買權,然己○○並末踐行通知原告丁○○○優先承買之義務,則己○○與證人辛○○間之買賣契約或其後如前述之讓與行為,均不得對抗出租人,是原告丁○○○自得就系爭房屋對己○○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訴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之建物與原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該建物點交予原告丁○○○,且現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壬○○係無權占有之人,原告丁○○○亦得訴請被告壬○○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稅籍辦理移轉予原告丁○○○。
㈣縱認己○○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讓與證
人辛○○當時之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不具物權追及力,原告丁○○○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惟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意旨,仍應以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始不得對受讓之買受人主張其買賣契約無效,苟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出租人之優先承購權不受影響。然系爭房屋既為違章建築,並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且己○○將系爭房屋讓與證人辛○○時,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未變更登記為證人辛○○所有,原告丁○○○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或依64年修正後之土地法第104條具有物權追及力之規定,俟證人辛○○之後手謝金益,於67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買讓與予被告壬○○時,原告 黃冬賢 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㈤倘認己○○與原告丁○○○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
、G、K部分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存在,則己○○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其輾轉之後手即被告壬○○之占有亦然。而事實上被告壬○○亦從未對占用系爭土地為付租之行為,且於另案曾以土地占有人之名義就系爭870、875、876、
877地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壬○○占用系爭87
0、875、876地號土地既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丁○○○。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69、877、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J、L部分,面積各為272.69、3.91、77.9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丙○○、丑○○。㈡被告戊○○、庚○○、子○○應與原告丁○○○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70、875、87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面積各為85.45、2.85、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點交予原告丁○○○。㈢被告壬○○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面積各為85.45、2.85、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並辦理稅籍移轉予原告丁○○○所有。㈣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前㈡、㈢項備位聲明: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70、875、8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面積各為85.45、2.85、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丁○○○。
五、被告壬○○則以:㈠原告丑○○因其年輕時曾為伊父親在新竹所經營之工廠擔任
會計工作多年,加以斯時其與謝金順及被告壬○○之弟 劉康騰 等人間彼此感情甚篤,即於45年間由伊父親協助原告丑○○與劉康騰出資分購取得系爭869、877、879地號土地,原告丑○○應有部分為3分之1;劉康騰應有部分為3分之2,及由謝金順購得系爭870、875、876地號土地,而購買土地本來之目得即在合夥開設水泥製品工廠,包括謝金順及其弟 謝金標 、原告丑○○及劉康騰即於46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共同合夥投資設立廣興水泥製品廠,並提供系爭6筆土地供作興建廠房之基地使用,將營業所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內,且已先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桃園縣小型工業許可證、商業登記證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甲種營業登記證在案。嗣謝金順即於46年間在系爭6筆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雖越界建築之鄰地即系爭869、877、879地號土地,固由邱招妹於58年4月29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劉康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持分,並於同年9月1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系爭869、877、879地號土地上既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存在之既存狀態事實存在,邱招妹自仍須繼受而不得向占有人主張拆屋還地,其後之繼承人即原告丙○○亦基於繼承之法理亦然。據此,足見斯時原告丑○○及邱招妹之前手劉康騰,初始即有同意謝金順在渠共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使用及越界建築之事實,則原告丑○○、丙○○自應持續容忍,豈能再行翻異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須行拆除。
㈡另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當時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J、L
部分,占用到系爭系爭869、877、87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意旨,原告丑○○及原告丙○○之歷次前手,在長達50年間既均未曾就系爭房屋之越界建築提出異議,依法原告丑○○、丙○○即不得再訴請被告壬○○拆屋還地。
㈢雖系爭房屋從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就該房屋僅設置單一門牌
及坐落橫越在系爭6筆土地上而觀,乃係一完全單一、整體性及不可分割性之建物。而建物本身既係不可分割,自無就坐落系爭870、875、8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之建物,將之作為買賣契約標的之理。且此一標的顯然係屬客觀給付不能,而該不能之情形事後亦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原告丁○○○訴請被告戊○○、庚○○、子○○與其簽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物作為買賣標的,亦係屬無效契約,依法自不應准許。既然原告丁○○○無法依買賣契約關係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其自無訴請被告壬○○應行遷出之理。
㈣查違章建築固然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移轉所有權,俟
己○○將系爭房屋出賣讓與證人辛○○亦無法移轉所有權,則己○○不過僅出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非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身作為買賣標的,則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須以房屋之所有權為買賣標的顯不相符,況於6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104條並無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物權追及效力之規定,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丁○○○自無優先承購權,則證人 劉萃蕙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繼之移轉給後手謝金益,皆為合法之受讓。縱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可得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情形,惟於67年間當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謝金益,原告丁○○○所欲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對象,即應為謝金益,而非本件己○○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庚○○、子○○。且自己○○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至後輾轉由被告被告壬○○止,歷次前手均皆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壬○○一家居住使用迄今,並伊自前手謝金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亦當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丁○○○另謂稱如認其與己○○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B、G、K部分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存在,則己○○之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其輾轉之後手即被告壬○○之占有亦然,而訴請被告壬○○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46年間興建完成後,迨至52年至53年間,始分由己○○及原告丁○○○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870、875、87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種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人之時,在法律上僅可被認定是否有成立法定租賃之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僅推定房屋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其期限並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20年上限之規定。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因未辦理建物第
1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則歷次移轉皆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依法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己○○,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己○○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占有系爭870、875、876地號土地上,即具有法定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在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來源皆屬合法正當下,伊占用系爭房屋本係合法占有使用,故就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原告丁○○○之土地上一節,既有法定租賃關係或地上權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丁○○○自不得訴請被告壬○○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庚○○、子○○雖均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並不知伊父親己○○生前有拍定系爭房屋一事,並系爭房屋目前未在己○○名下,且伊亦無繼承己○○之系爭房屋,如何與原告丁○○○簽訂買賣契約。況系爭房屋現由仍被告壬○○繼續居住其內已經50餘年之久,伊並無權利出賣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同段869、877、879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丑○○及訴外人邱招妹所共有,被告壬○○之夫謝金順(已歿)於46年間在系爭869、877、879地號土地及原屬謝金順所有系爭870、875、876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52年5月29日系爭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戊○○、庚○○、子○○之父己○○經拍賣取得建物所有權。系爭870、875、876地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黃冬賢於53年5月25日應買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丙○○於89年間繼承邱招妹成為系爭869、
877、8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於59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證人辛○○,並於64年9月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讓與所有權予謝金順之弟謝金益,復於6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壬○○,現則由被告壬○○占有使用。
九、被告壬○○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丙○○、丑○○所有之
869、877、879之土地:
(一)被告壬○○抗辯: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丙○○、丑○○二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係經原告丑○○及丙○○之被繼承人邱招妹之前手劉康騰之同意之情,為原告丙○○、丑○○所否認,被告壬○○復無法證明有同意之情事,被告壬○○此部分之抗辯已不足採。
(二)被告壬○○另以原告丑○○、丙○○之被繼承人邱招妹之前手劉康騰、訴外人謝金標、謝金順四人合夥投資廣興水泥製品廠,訴外人謝金順即於本件6筆土地上興建物系爭房屋為營業所,原告丑○○、及丙○○之被繼承人邱招妹之前手劉康騰應有同意置辯。亦為原告丙○○、丑○○二人所否認。經查:縱認原告丙○○、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劉康騰有同意訴外人謝金順使用上開869、
877、879土地,該同意僅有債權效力,尚難拘束劉康騰之後手邱招妹,是被告壬○○使用上開869、877、879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本件被告壬○○既主張原告丑○○及原告丙○○之前手劉康騰有同意訴外人謝金順使用上揭
869、877、879地號土地,即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壬○○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棚架使用原告丙○○、丑○○之上揭869、877、879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即屬無權占有。
十、原告丁○○○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一)原告丁○○○主張:系爭房屋既如前述經拍賣由己○○拍定取得後,己○○即與斯時系爭870、875、8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謝金順成立租賃關係,嗣於53年5月25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丁○○○經拍賣取得系爭870、875、876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此該租賃關係即應變更存在己○○與原告丁○○○之間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買賣,仍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是本件原告丁○○○主張訴外人己○○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辛○○,其為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其有優先承買權,尚屬有據。
(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於修正前僅有債權效力: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地之契約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
本件訴外人己○○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辛○○係於土地法
64年7月20日修正前,是原告丁○○○依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
(四)原告丁○○○不得主張訴外人辛○○承買訴外人己○○之系爭房屋契約無效:
原告主張:既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不得主張契約無效(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故其仍可主張優先承買等情。然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買受人既因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即不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系爭房屋已輾轉賣予被告壬○○,並由被告壬○○占有使用,為原告丁○○○與被告壬○○所不爭執,事實處分權已數度易手,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原則,原告丁○○○不得主張訴外人辛○○承買訴外人己○○之系爭房屋契約無效,而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原告丁○○○既不得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即不得主張被告壬○○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面積各為85.45、2.85、
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並辦理稅籍移轉予原告丁○○○所有。
十一、備位聲明部分:如前十(一)所述,系爭房屋既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由被告壬○○取得,租賃關係即變更存在於被告壬○○與原告丁○○○間,租賃關係既未經終止,被告壬○○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丁○○○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壬○○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丙○○、丑○○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壬○○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另原告丁○○○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主張被告己○○與辛○○所訂定之上揭買賣契約為無效,從而,原告丁○○○請求判決己○○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庚○○、子○○應與原告丁○○○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70、875、87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面積各為85.45、2.85、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點交予原告丁○○○。及請求判決被告壬○○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面積各為85.45、2.85、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並辦理稅籍移轉予原告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壬○○房屋及棚架有權占有原告丁○○○之上開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70、875、8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G、K部分,面積各為85.45、2.85、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丁○○○,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丁○○○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五、結論:原告丙○○、丑○○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丁○○○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69、877、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房舍、面積272.69平方公尺、坐落││地號877號土地)、編號J(棚架、面積3.91平方公尺、坐││落地號870號土地)、編號L(棚架、面積77.9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丙○○、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