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人 翁金燦 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本院遞送「行政訴訟抗告狀」,表明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72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本院並未編有105年度再字第672號訴訟事件;至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係於105年6月28日宣判,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乙節,有本院前案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則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是以聲請再審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6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認聲請人起訴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前揭之起訴後,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等卷宗,並對卷內所附之各該裁判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係於105年10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卷宗(第24頁)可稽,故本院前揭裁定確定日期應為105年9月22日,惟聲請人既於105年10月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是聲請人於收受該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均已確定,則聲請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翌日(105年10月8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算至105年11月14日(原屆滿日期為105年11月12日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則聲請人迄至106年4月10日對始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遞送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顯已逾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