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 鍾宇鑫 被上訴人 高淑彬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115元,該裁定於106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柏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