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核發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0號抗告人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瑋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相對人 簡長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對於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訴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未依限為任何陳述,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待其陳述,逕予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簡陳妹 於民國63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6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因並非完全由抗告人出資,為免流言,因此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簡陳妹過世後,相對人竟於105年11月7日訴請抗告人搬離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73號(下稱高等法院前案判決)審理後,認定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及簡陳妹共同出資取得,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告確定。抗告人茲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將系爭不動產土地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
1、建物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陳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事情,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
179條而為請求,並非物權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本案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尚包含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屬物權關係。再者,相對人已向市場詢問如何塗銷系爭不動產於67年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顯係為脫產準備,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核發起訴證明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就兩造間已繫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核發已起訴證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釋明之方法。觀諸高等法院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二)、3記載:「應認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係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及母親共同出資購買取得,並共同借名登記予被訴人」等語,並駁回相對人於前案中請求抗告人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堪認抗告人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於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後,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法院就釋明未足,或縱令釋明完足,均得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而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核發起訴證明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有類似條件之最近房地交易(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核定後為962萬8,348元【計算式:75㎡×0.3025=22.6875坪,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為每坪42萬4,390元,424,390元×22.6875=9,
628,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208萬6,142元【計算式:9,628,348元×5%×(1+1/3+2+1)=2,086,
142元】元,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08萬6,142元。至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雖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及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計算房屋現值,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6,234元等語;惟因公告現值並非不動產價值之唯一估算基準,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而實價登錄實施後,不動產買賣即有公開、客觀且具體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查詢該不動產鄰近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如依照抗告人計算之價額,系爭不動產每坪之價格約為23萬3,884元,顯低於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之每坪價格,是抗告人自行估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非屬物權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古秋菊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第三崁│309-7│建│75│1/4│├─┼───┼────┼────┼───┼───┼───┼──────┼────────┤│2│新北市○○○區○○○○段│第三崁│310-14│建│38│1/4│└─┴───┴────┴────┴───┴───┴───┴──────┴────────┘┌─┬──┬───────┬────────┬───────────────┬─────┐│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主要建築│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1│1637│新北市板橋區江│加強磚造│總面積:75││1分之1││││子翠段第三崁小│層數:4層│││││││段309-7、310│層次:4層│││││││-14││││││││-------------││││││││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369巷││││││││24之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