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65號原告 蔡建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畫設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7年5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於107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6月12日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系爭汽車停在新的柏油路上,沒有想到被人拍照
,停的地方沒有紅線,有手機為證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民眾提出檢舉之舉發照片以觀,自現場照片與原告車輛停
放之相對位置比較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之地面確實繪有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足斷原告於上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為民眾檢舉,員警經查證後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6月1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7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1273號函、107年8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5191號函及附件(含現場照片、民眾檢舉資料與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9月26日北市一區土八字第107600519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汽車107年5月24日之停放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月2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擷取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
第77頁)清晰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係畫設有紅色實線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計程車招呼站位置僅至系爭汽車臨時停車處之前一輛計程車為止,系爭汽車臨時停車處確實非屬計程車招呼站位置範圍內(見本院卷75頁),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再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9月26日北
市一區土八字第1076005197號函意旨,明確認定系爭地點之紅色實線,自(捷運環狀線CF66OB區段標)進場施工前即如此規劃,迄今亦未改變,該段路面AC及標線最近一次刨舖繪設係於105年9月道路年度保養時辦理;及系爭地點路面及標線未發現有因施工而破壞、重繪跡象(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在原告違規上開時點,系爭地點之紅色實線,仍未受施工而破壞之事實。
⒊原告雖陳稱有手機拍攝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處沒有紅實線
,有手機為證云云,但原告並未確實提出此證據,且如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明確可認定系爭汽車確在畫設有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認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㈦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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