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錞
柯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沛錞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忠勤街方向行駛,行經成章四街與正神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柯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福德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此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李沛錞受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柯美麗則受有雙側膝關節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右肘關節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沛錞、柯美麗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沛錞告訴被告柯美麗;被告柯美麗告訴被告李沛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沛錞、柯美麗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沛錞、柯美麗達成和解,被告李沛錞、柯美麗均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