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被告游忠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21、19522、21130、23181、2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忠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3月29日前某時」,應更正為「3月28日22時許前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帳戶已遭凍結,故並無提領任何金額等語(見107偵25142號卷第3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21號107年度偵字第195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130號107年度偵字第23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5142號被告游忠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憲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設為「0000」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王莉娟賴耀承陳玉萍洪文吉潘如晏 施以詐術,致王莉娟、賴耀承、陳玉萍、洪文吉、潘如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莉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賴耀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玉萍、洪文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潘如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忠憲固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518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找工作,1名不認識的男子打電話自稱是新北市捷運路附近遊藝場經理,目前缺工作人員,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表示為清查伊是否有前科,需提供2本帳戶及提款卡,且要將帳戶密碼改為0000,1個帳戶是薪資轉帳,另1個帳戶是公司每天會撥入新臺幣5萬元,方便客人賭輸時可以提款借款客人,下班後再繳回餘額,伊才會在法院對面將帳戶交給對方的女助理,因對方表示審核通過才會告知上班地點,所以交帳戶前不知道上班地點也沒有先確認遊藝場的狀況,又因對方表示帳戶內盡量不要放錢,伊向對方表示帳戶內只有幾十元,對方表示沒關係後才將帳戶交出去,也沒有要求對方給伊收帳戶的文件,伊平時是工人,帳戶也都是直接給公司,以為作業方式就是這樣,沒有交付帳戶時沒有懷疑會被用來犯罪,伊沒有販賣帳戶云云。然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莉娟、賴耀承、陳玉萍、洪文吉、潘如晏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前揭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莉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耀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玉萍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文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如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僅因上開2帳戶內餘額無幾,其本身不致有所損失,即將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情、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則被告就其所交付予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遭其他不法利用之風險均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貿然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指定之人,並於交付上開2帳戶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為止,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使告訴人王莉娟、賴耀承、陳玉萍、洪文吉、潘如晏均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王莉娟│107年3月29日15時│107年3月29日│9,000元│臺灣銀行帳││││30分前之某時,在│16時22分許││戶││││網路旋轉拍賣網頁│││││││刊登以9000元拍賣│││││││LV名牌包之訊息,│││││││,致王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賴耀承│107年3月29日19時│107年3月29日│29,985元│國泰世華銀││││12分許,撥打電話│20時28分許││行帳戶││││予賴耀承,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12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購云│││││││云。││││├─┼───┼────────┼──────┼─────┼─────┤│3│陳玉萍│107年3月29日11時│107年3月29日│6,000元│臺灣銀行帳││││許前某時,在網路│12時7分││戶││││PCHOME個人賣場網│││││││頁刊登販賣OPPO手│││││││機訊息,致陳玉萍│││││││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洪文吉│107年3月29日前某│107年3月29日│15,000元│臺灣銀行帳││││時,在臉書網頁臺│19時24分││戶││││南YOYO二手交流網│││││││,刊登以15,000元│││││││販賣IPHONEX手機│││││││訊息,致洪文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潘如晏│107年3月28日20時│107年3月29日│6,880元│臺灣銀行帳││││許前某時,在網路│18時48分││戶││││PCHOME個人商店街│││││││,登刊販賣奶粉訊│││││││息,致潘如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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