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再審字第78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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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再審字第78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財政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會計課長,於該分行光票買賣業務上,財政部認其有違法失職之處,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四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三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第七四○號、第七六一號、第七七五號議決,對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事項,詳加指駁,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遞次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及證據,為非可採,已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購買統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票弊案有關卷證中敘明,或在其餘被付懲戒人申辯資料中有所載述,且縱再加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又對各被付懲戒人處分之輕重,均係依法審酌個案各別違失情形而定。因而迭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泛指本會上開諸議決不當,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