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
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前二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九六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第三年起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六四碼計算;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全戶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帳卡、傳票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