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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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田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機動調整,被告甲○○應按月分期繳付利息並攤還本金,,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甲○○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及利息(利率依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即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款條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機動調整,被告甲○○應按月分期繳付利息並攤還本金,,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甲○○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及利息(利率依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即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款條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