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三七0號判處罰金六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七三號判處罰金五十萬元,經乙○○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二人均猶不知悔改。甲○○明知電台需經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並須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竟未經許可,於九十年十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四樓之四設置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調頻FM八八‧五兆赫(MHZ)之射頻信息。乙○○及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竟受雇於甲○○,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起,由乙○○負責非法發送前揭頻道之射頻信息,丙○○負責擔任播音主持之工作,供不特定之人點歌,致干擾合法設置之「南都廣播電台」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FM八九‧一兆赫(MHZ)之通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下簡稱南區電信監理站)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受雇於甲○○在上開電台擔任看顧發射機器,並未使用上開扣案電信器材;伊知上開電台尚未向交通部申請設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遭警查獲當日,伊僅係到現場看看,瞭解如何播音云云。惟查:⑴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訊問中均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一紙、現場查訪資料二紙、現場地型圖一紙、廣播店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一紙、頻譜分析簡圖一紙(均為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扣案可憑。⑵被告乙○○及丙○○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並於電台內擔任看頻率、調音、播放錄音帶乙節,已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且由被告乙○○遇警搜索上開處所時,不僅拒不開門,又於警方入內搜索前,將電台內之電信器材插座拔除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確有使用電台發送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調頻FM八八‧五兆赫(MHZ)之射頻信息,被告乙○○辯稱:伊並未使用電台內之電信器材發射社頻信息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憑採。另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電台的節目是Callin唱歌的‧‧‧被搜索的前二、三天,她就有主持節目,接受Callin,我有在現場看」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後,被告丙○○始於該次訊問時改稱:「那天我有試過播音,有接受現場Callin」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那天我有開機唱歌,我知道不可以在非法的電台工作」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被告丙○○使用電台發送FM八九‧一兆赫設頻信息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丙○○既明知上開電台未經核准設立,猶使用系爭非法電台對外播音,渠等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發送之頻率、對合法使用無線電波電台業者及收聽眾之干擾、電台經營之時間、被告乙○○前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表:
一、混音器一台
二、微光碟機一台
三、激勵器一台
四、功率放大器一台
五、電源供應器一台
六、影音光碟機(型號JVD六九九五)一台
七、影音光碟機(型號JVD三七五九)一台
八、麥克風一支
九、雙卡匣座一台
十、節目播放光碟片二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