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十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延長一次,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到臺南市○○路七百六十九巷三十二弄三十四號甲○○住處門口,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甲○○嚇稱:小心一點,要讓妳死,要破壞機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持鐵片(長七十公分、寬四公分)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甲○○之工作地點前,以穢言辱罵甲○○,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甲○○及其雇主丙○○嚇稱:要殺死你們等語,致甲○○與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到告訴人甲○○住處,是要去看其等母女,沒有騷擾的意思,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到告訴人工作處,是要買麵食,老闆即被害人丙○○不賣麵給伊,因當時 伊有 喝酒,已記不起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復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兒 周心怡 於警訊中證稱:「我爸爸是徒步到我們門口,出言說要讓我媽媽死,叫我媽媽要小心一點,然後就離去,我心生恐懼才報警」(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另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被告前往甲○○工作地點,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恐嚇告訴人之情形如何?)被告拿一支遠遠看很像是刀,事後才知是鐵板的東西前來我的店,聲稱欲殺死他的前妻甲○○。被告在我店裡一直罵甲○○,並拿鐵板作勢要砍甲○○。甲○○不理他,繼續煮麵賣給學生。所以我就用電話報警。被告當時一直用三字經罵甲○○,並一直揚稱要砍死甲○○和我,當時我也很害怕。(問:你跟被告沒有仇恨,為何他恐嚇要砍你?)因該店是我經營的,我勸被告不要來這裡騷擾甲○○,被告就拿刀對著我並說:你若再說,我連你一起砍。」(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安全之行為。復觀諸被告上揭辱罵、恐嚇安全之言詞,已足以致告訴人陷於精神上之痛苦,其對於告訴人恐嚇安全之行為,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是被告之恐嚇安全之行為並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命令,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亦因被告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 陳明 在卷(同上引警訊及本院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配偶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騷擾(辱罵)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法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仍未警愓、悔悟,就家庭間之糾紛不思以誠意或和平手段解決,反對前妻以恐嚇安全相向,嚴重破壞和諧及危害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其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被告上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