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取他人種植農作物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各一次,分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及五十日確定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夜間,與友人在台南縣安定鄉中崙村某處飲酒,並於同日夜間八、九時許,已達不能安全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吳豐 三(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另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不詳男子),前往台南市區,其三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推由甲○○與上述不詳男子進入台南市○○路○段○○○巷農路旁蒜園裡,徒手竊取乙○○所種植之蒜頭一百斤(約值新台幣一千三百元), 吳豐三 則留於車上把風戒護,並於得手後搬上貨車甫欲離去之際,經鄰地園主 周全生 巡視田園時發現加以攔阻並即報警,甲○○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惟該自小貨車前輪因陷入路旁水溝而動彈不得,甲○○及吳豐二人經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該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檢測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點零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及結夥三人共同竊取蒜頭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同遭查獲之共犯吳豐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AH─四九三六號自小貨車上之蒜下,是自小貨車駕駛人甲○○偷竊(由蒜園偷竊而來的不錯)。做案工具我不清楚」、「至該處我才知是要去偷蒜頭,當時我在車上,我沒有偷,是甲○○與另不詳男去偷,他們兩人將蒜頭搬到車上」等語,大致相符,並與現場目擊證人周全生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情形吻合,復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在上述自小貨車上查獲之蒜頭為其所有乙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十七幀及贓物領據、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與吳豐三及上述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飾詞辯解毫無悔意而請求從重量刑,然查被告於甫經警移送之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然供承上情,故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係因見另名不詳男子逃離得以脫免刑責心有未平始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乙節,應屬可信,如此被告應非犯後未見悔意之人。爰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種植農作物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各一次,分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及五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又再為相同犯行,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因本次犯行已遭羈押二個月,且犯後亦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再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