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換言之,個人意思決定為住所設立之要件﹔此外,憲法第十條規定亦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因此,住所之設立認定應尊重個人意思決定,法律殊無強制個人選擇設立住所之餘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謂:「..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惟一處所。..」「..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是夫妻之住所設定與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係屬二事,夫妻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惟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亦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因此,縱然夫妻間應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住所亦不必同一,其各自住所不同,並無不可。本件兩造結婚時雖共同居住於屏東,嗣原告又基於久住之意思而長久居住於台南,應認其以台南為住所地;同理,被告則以屏東為住所地,至於兩人間互負同居義務之處所,則或為台南,或為屏東,抑或另有約定而尚未可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以夫妻之住所為離婚之訴管轄法院,夫妻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十年前經人介紹認識被告,認識被告不久就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可能是嫌原告無嫁妝,不管有無喝酒,都會藉故毆打原告,而且幾乎是天天打,打的告傷痕累累,痛不欲生。因被告每天對原告的身體及精神折磨,讓原告身處水深火熱之中,再也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不得不於八十一年七月向鄰居借了五百元,然後離家出走,此時雙方結婚五個月。原告離家出走後,來到台南縣工作,且租屋於此處,離家二、三年後得知被告將原告報協尋人口,原告趁去屏東銷案之時,曾與被告表示既然雙方已經無感情,應該早日結束婚姻關係,但被告卻要原告支付三十萬元才要離婚。因此二人婚姻就如此一天一天的耗著,如今原告離家出走已經九年多,兩造也已經分居九年多了。按夫妻之一方,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可請求離婚。又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民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告之夫,不愛護原告,不給原告生活費,反而天天對原告百般毆打與虐待,讓原告生不如死,實在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也已經分居九年多,雙方已經無夫妻感情,且雙方並無子女,實在不必勉強維持這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六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惟於八十一年七月即與被告分居,並自八十三年間即在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一秀一0九號賃屋居住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房東 穆秋陽 到庭證稱:原告向其承租上開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一秀一0九號房屋已七、八年,但從未看過被告來找過原告等語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三)經查,本件兩造分居、無夫妻之實的婚姻生活,迄今已將近十年,因兩造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時間長久,該分居之事實已對兩造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造成差距,並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徵兩造確已喪失相愛之基礎,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已無回復之可能。準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甚難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且任何人處於相同環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衡其事由,亦難認應全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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