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姿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姿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70號被告余姿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姿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自稱「 陳建宏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姿蓉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子敬 、 陳鼎杰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余姿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而使余姿蓉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二、案經林子敬、陳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姿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交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3個帳號,一個是他要匯款給伊的帳號、一個是繳納利息的帳號,一個是伊要匯款進入的帳號,所以對方才會向伊要提款卡及密碼;伊只有寄出永豐銀行帳戶云云。經查告訴人林子敬、陳鼎杰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敬、陳鼎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查驗,並非提出帳戶提款卡或提款密碼即可,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能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子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月9日16時│2萬9989元││││月9日15時37分許起,陸│20分許│││││續撥打電話向林子敬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2│陳鼎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月9日16時│2萬9985元││││月9日15時28分許起,陸│32分許│││││續撥打電話向陳鼎杰佯稱││││││為網路賣家與郵局人員,││││││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