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告 周聲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 封祥生 (即 鍾俊英 之繼承人)
封竹芬 (即鍾俊英之繼承人) 封栗芬 (即鍾俊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十七)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大安字第一六九八一○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鍾俊英於民國70年6月26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7月28日向訴外人 鍾佳君 構買系爭不動產,同年9月2日辦理買賣登記完畢後即居住使用迄今,107年之年初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得知系爭不動產上竟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當初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時,從未曾聽聞鍾佳君及代書告知系爭不動產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且原告與鍾俊英素不相識甚無任何金錢關係,故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無承繼渠等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0年7月19日,依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5年間罹於時效,且依民法第880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至90年間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猶未塗銷。鍾俊英已於90年1月5日死亡,被告係鍾俊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70年6月26日以大安字第16981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7年6月13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1006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307397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6頁、第51頁、第54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0年6月20日至70年7月19日,則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自70年7月19日起算15年至85年7月19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90年7月19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應認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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