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3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屏東縣 高樹 鄉新豐村某河堤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復於10
6年5月31日13時58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6年8月18日8時許,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胞兄 潘宏廷 向警舉報,警遂至上開住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6年8月29日23時許,於前揭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於翌(30)日10時4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紀錄表及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違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犯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中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照表(體檢編號:Z00000000000│││1)、106年7月2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106年8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里高 │││樹00000000)、106年9月1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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