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至遭警方查獲為止,載送 趙小敏 從事性交易2次(最後1次即警方查獲這次),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依被告供稱:其擔任車伕薪資係1天新臺幣2500元,當天薪資尚未領取等語,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被告張毅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毅,指示其駕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至6,000元不等,完成性交易後,再由張毅搭載離去。 嗣經警 於107年9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應召站業者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張貼內容為「大臺北,我叫 蘇雨 ,我有18個姐咩自己組小團隊自做只有獨家,別無分號,24小時都可商量,…想要的溫柔,對方卻一點都不願意配合…,因為只有我們知道哥哥賺錢的辛苦。…請加蘇雨LINE…」之文章,遂加入該應召站所留之蘇雨LINE帳號進行對話,並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雙方議定以6,000元交易後,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客萊斯勒賓館」306號房內進行性交易。嗣張毅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趙小敏至上開賓館,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趙小敏確認性交易內容及金額後,即藉詞拒絕性交易,趙小敏遂欲由張毅搭載離開旅館,而於要離開之際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於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趙小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捷克論壇廣告內容翻拍照片6張、員警與「蘇雨」對話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應召集團暱稱「天天開心…羊羊」之人對話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趙小敏(以「 小艾 」為暱稱)對話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