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債權人 楊榮一 債務人 劉傑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劉傑泓給付欠款新臺幣125,00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繳款證明、本票1紙,尚難據以認定本件之利息請求已達釋明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利息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7年6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7年7月3日及同月20日陳報繳款證明、本息預估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付利息與仲介費用的金主開立實證文件,並主張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代墊款新臺幣125,000元,係爭代墊款項係聲請人向民間地下錢莊借貸,且實際給付月息百分之2予地下錢莊等情,惟查本件聲請人基於第三人清償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其利息請求應依原始契約約定為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原始契約供本院審酌,故僅能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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