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昭安於民國108年4月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並右轉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平日之車輛保養,車輛零件有故障時應即維修避免上路,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之油管接頭老化之情形,致該車輛沿上開行駛路線滲漏柴油。適有告訴人 陳金玉 搭乘由 陳羿廷 沿同路段同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上開車輛滲漏之地面油漬而滑行失控,致人車倒地,陳金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下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