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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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申
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1張使用,被告己○○於
原告與被告丁○○訂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同時為該信
用卡之附卡申請人,並約定同意正、附卡申請人間相互負連
帶保證責任,依約被告等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等未
依約繳款,至94年6月11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新台
幣(下同)220,900元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帳單影本5件等為證。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經合法
通知,雖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辯
稱:其於94年8月間業將前開附卡註銷,並向原告表明其已
將所消費之款項交由正卡持用人即被告丁○○代為繳付與原
告,惟被告丁○○每期都只繳最低金額,其當時有詢問原告
客服人員,附卡取消後是否仍須繳付正卡所負之債務,原告
答稱不用,且當時伊亦同時將被告丁○○附於其所申領正卡
下之附卡一併註銷,並繳清所有積欠之款項。而本件其業已
與被告丁○○達成協議,並由丁○○出具切結書,證明丁○
○願意自行負責積欠原告之卡債,原告即不應向請求清償等
語,並提出被告丁○○所出具之切結書及95年7月3日繳款9,
000元之郵政劃儲金存款收據各1件為證。
四、惟查:
(一)本件被告等所積欠之消費款項均係發生在94年6月11日以
前,即均在被告己○○於94年8月註銷附卡以前所積欠之
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己
○○縱於94年8月已將前開附卡註銷,仍應對其附卡註銷
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又本件被告己○○所申領之信用卡,雖係被告丁○○申領
信用卡時之附卡,惟其自申領後使用該附卡刷卡消費之次
數及金額,與正卡刷卡消費之次數及金額尚屬相當,有原
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己○○另行申領之
信用卡,亦由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此亦為被告己○
○於前開書狀所自承,足見,被告二人於申領信用卡時即
有互為正、附卡申領人之情事,並其二人對於彼此刷卡消
費所負債務約定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應為彼等於申領
信用卡時所得預見,亦即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
定正、附卡申請人間相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尚無違
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亦難認對附卡消費者即被告己○
○有顯失公平之處,則此部分之約定應認為有效。是原告
主張被告等對本件刷卡消費所負之債務應互負連帶保證之
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三)另被告己○○雖又辯稱其已將所消費之款項交由正卡持用
人即被告丁○○代為繳付與原告云云,惟並未舉證有交付
款項之事實以實其說,且其所陳縱屬真實,然被告丁○○
既未將款項繳付原告,則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
(四)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己○○縱與被告丁○○訂立契約由丁○○承擔己○
○對原告之債務,惟既未經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不能
對原告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亦即原告仍得以被告己○○
為債務人請求清償。則被告己○○辯稱其業已與被告丁○
○達成協議,並由丁○○自行負責積欠原告之卡債,原告
即不應向請求清償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