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岡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9
月19日高縣岡警偵維字第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8月17日3時許。
㈡地點:高雄縣橋頭鄉橋南村688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可以用於破壞門、窗、鎖及其他安
全設備之大型鐵剪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被移送人所有之大型鐵剪一支扣案可
證。
三、扣案之大型鐵剪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屬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