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命禁止直
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第1款
」更正為「第二款」,及於同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
)」,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至第三行「其所犯
2罪間‧‧‧之牽連關係」更正為「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一陸續打電話騷擾告
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爰
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罪處斷。
三、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